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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凡某某,又名凡某枝,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于2009年8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凡某某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项城市康健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先后15次向新蔡某人民医院销售假冒注射用头孢匹罗针剂,共计销售x瓶,价值x元人民币。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认定该药品不符合规定,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鉴定该药系头孢噻肟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凡某某供述,证人宋XX、郑XX、王XX、王XX、洪XX、李XX、张XX、冯XX、刘XX、朱XX等人证言,查获的注射用头孢匹罗照片,被告人凡某某向新蔡某人民医院提供的广东金瑞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GMP证书、销药授权委托书、注射用头孢匹罗说明书、项城市康健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新蔡某人民医院与项城市康健药品有限公司凡某某签订的合同、新蔡某人民医院西药入库单、河南省周口市商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汇票申请书、新蔡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注射用头孢匹罗的情况汇报、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入票据等书证,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凡某某退款x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凡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凡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销售的药品是伪劣产品,其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凡某某明知是伪劣产品,而故意以假充真,销售假冒头孢匹罗药品,销售金额达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上诉人凡某某辩称不知道销售的药品是伪劣产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凡某某非法购进药品,进货渠道不正当,明知自己没有药品经营资质,非法经营药品,且向医疗部门提供伪造的一系列手续,案发后又回避对该假冒药品的处理,足以认定其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冒药品,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凡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因上诉人属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应从一重罪处罚,上诉人非法经营假冒药品数额巨大,原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被告人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犯凡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有凡某某供述、证人宋XX、郑XX等人证言、凡某某向新蔡某人民医院提供的伪造所谓广东金瑞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等书证、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等鉴定结论证实,且供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凡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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