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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后于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徐克(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X街区X街X街X号院X号楼下,将被害人周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白色玮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盗走。被告人孙某在骑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周X的陈述、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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