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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二人于2005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琪,现原、被告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某甲携子居住娘家。另查明,被告婚前嫁妆有一个被柜,一套茶具,一个皮箱,六条被子。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乙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对李某乙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李某乙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琪,且被告表示不同意抚养孩子,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李某乙在庭审后不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属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后共同债务,虽原告提交了五张欠条,但该欠条落款借款人均不是原告李某乙,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来证实该借款确实为共同生活中所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婚时嫁妆应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琪随原告李某乙生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李某甲婚时嫁妆:一个被柜,一套茶具,一个皮箱,六条被子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原审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未进行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已经近四年时间,在这段时间里,被上诉人一直在河南矿山机械厂开车床,他每月的收入都有两千多元,几年内,他的收入应该有约十万元,在这部分收入中应该有一半属于上诉人,但一审对该部分内容未进行审理。3、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万元,但原审判决对该问题未涉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李某甲于2005年1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琪,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李某甲于2007年10月携子居住娘家,2008年3月李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李某甲结婚已四年,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在2007年10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双方并无太大分歧,只有双方互相理解对方,进行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来之不易的家庭,可能会和好如初,现李某乙起诉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李某甲上诉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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