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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43岁。

辩护人刘某某,湖北三元(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鄂x号(鄂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境x+795M处时,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闫××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黄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8月16日,黄某乙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肇事后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属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某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肇事后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够筹款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鄂x号(鄂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境x+795M处时,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闫××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黄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8月16日,黄某乙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鄂x号(鄂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慕××(系被告人黄某乙之妻)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险。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近亲属通过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赔偿款x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闫××的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闫××的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人黄×证言,镇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闫××的近亲属出具的对被告人黄某乙谅解协议,镇平县公安局交警队关于黄某乙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此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已予以认定,且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一致。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闫××的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闫××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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