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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邮政局与被罗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局视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振台,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行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临颍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罗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兑付其存款本金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邮政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胡宏伟,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台、王旭,邮政银行临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某民(又名宋某民)系临颍县X镇X村人,于2000年被聘为临颍县邮政局三家店邮政支局(以下简称三家店邮政支局)邮政储蓄代办员,由于业绩突出于2006年12月升任为三家店邮政支局业务部主任。宋某民于2004年10月26日收取罗某某存款1500元,并给其出具活期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存款日期为2004年10月26日,金额为1500元,该存款凭单上没有加盖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专用章,加盖的系内容为“宋某民”的个人手章。宋某民于2007年2月2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已判刑,致使罗某某该笔存款不能正常支取,引起诉讼。罗某某起诉的数额与公安机关讯问宋某民的数额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相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0年至2006年期间,宋某民利用担任三家店邮政支局代办员的便利,采用吸收储户存款不入帐,给储户开具存款凭条、存款凭单的方法,骗取罗某某等人58笔存款共计x元,已支付x元,挪用x元,其中包括罗某某的存款1500元。同时认定宋某民利用担任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代办员、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临颍县农行代办员的职务便利和金融机构管理不善的漏洞,挪用三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法院再查明,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07年12月28日开业,并与临颍县邮政局分家。现双方财务各自独立,资产、债权、债务均没有进行处置。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宋某民被聘为三家店邮政支局邮政储蓄代办员,2006年12月因为工作业绩突出,升任为三家店邮政支局业务部主任。在此期间收取罗某某存款1500元,给其所出具的活期邮政储蓄存款凭单从客观表现看没有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专用章,但实质上宋某民与罗某某之间的存款交接系以临颍县邮政局的名义而非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罗某某正是因为宋某民是临颍县邮政局的代办员才将款存入的,罗某某到作为临颍县邮政局代办员的宋某民处存款的行为与在临颍县邮政局的营业场所向其经办业务人员存款的行为性质相同,自存款交付时起,罗某某与临颍县邮政局之间的存款关系即告成立。再者,从宋某民以临颍县邮政局名义收取罗某某交存的款项开始,这些款项在法律属性上就已变为临颍县邮政局的营业款,应记入临颍县邮政局的资金账户,宋某民未按规定向罗某某出具正式存单,未向临颍县邮政局如实报帐,是临颍县邮政局内部管理上的漏洞,临颍县邮政局在没有证据与宋某民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宋某民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宋某民在担任代办员期间以临颍县邮政局名义收取罗某某存款的事实与金额,有宋某民的供述并与罗某某的陈某相一致。而且在宋某民挪用资金的(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罗某某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本案的款项已作为宋某民挪用的资金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临颍县邮政局应对宋某民的行为承担责任,储户对此不承担责任。对于临颍县邮政局辩称的宋某民“只有邮政代办业务,没有邮政储蓄业务”。该院认为,从邮政局的档案材料中复印的宋某民应聘临颍县X乡(镇)站长(主任)的应聘申请表上看出,2000年宋某民就担任了临颍县邮政局邮政储蓄代办员,实际上也从事着邮政储蓄代办业务,对这一点,(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也对宋某民邮政储蓄代办员的身份给予了认定,故对临颍县邮政局的辩称不予支持。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07年12月底从临颍县邮政局分立出来,但双方对资产、债务、债权均没有进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罗某某的存款本金150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共同兑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兑付罗某某存款本金1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共同承担。

临颍县邮政局上诉称:宋某民私自办理存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宋某民私自办理邮政存款业务没有临颍县邮政局的任何授权或许可,是宋某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种犯罪行为。并且宋某民私自吸收的存款向储户出具的是凭条而不是正式存单,该凭条未加盖临颍县邮政局的任何印章,凭条所记载的款项也未交付临颍县邮政局。罗某某与临颍县邮政局之间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并且罗某某对于宋某民交给其的存款凭条未做任何的审查和应有的谨慎义务,放任宋某民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通知宋某民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述称同意临颍县邮政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宋某民向罗某某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邮政局应否对宋某民收取罗某某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未列宋某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宋某民在担任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和临颍县邮政局管理不善的漏洞,采取收取储户存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吸收的储户存款挪作他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宋某民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储户存款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宋某民向罗某某收取本案存款并出具储蓄存款凭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邮政局承担。宋某民将收取的储户存款挪作他用未入临颍县邮政局的账,属临颍县邮政局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邮政局以宋某民向罗某某出具的诉争1500元存款凭条上未加盖其单位印章,宋某民也未将所收取罗某某的1500元存款入其单位的账,主张其不应对本案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07年12月底从临颍县邮政局分立出来,因分立时,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对分立前的资产未进行处置,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亦未作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罗某某的诉请主张,判令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对所欠本案诉争罗某某存款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宋某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因宋某民收取本案诉争罗某某储蓄存款的性质及数额,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本案无须列宋某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临颍县邮政局上诉主张原审未列宋某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临颍县邮政局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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