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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原审被告赵某丁、原审被告赵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系宋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丁,女,23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原审被告赵某丁、原审被告赵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宋某乙与赵某丁经媒人赵某戊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腊月29日按照民俗习惯举行订婚仪式。当时由宋某乙家置备酒菜,并由宋某乙及其他三人共同到赵某丁家。三人中的其中一人赵某生在去赵某丁家的当天,已接受宋某乙之父宋某河之托给赵某丁彩礼钱8600元,于午饭后交于媒人赵某戊,当场由赵某戊转交给赵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宋某乙与赵某丁解除婚约。宋某乙要求赵某丁、赵某甲、赵某戊退还彩礼9400元。原审认为,赵某甲接受宋某乙彩礼款8600元,有据可查,事实清楚,应当返还为宜,宋某乙诉称二次见面时分别给赵某丁、赵某甲400元,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导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宋某乙彩礼款8600元。二、驳回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承担。

原审判决后,赵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彩礼,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宋某乙的彩礼款8600元没有根据。证人赵某生作了假证,不应采纳其证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宋某乙的诉讼请求。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赵某甲认可与媒人赵某戊是本家亲戚关系。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宋某乙与赵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在将要举行结婚仪式时产生矛盾并解除婚约。宋某乙主张赵某丁及其父赵某甲收到彩礼款8600元,要求予以返还,而赵某甲不认可收到宋某乙给付的8600元彩礼。宋某乙与赵某丁同系(略)村民,双方的媒人赵某戊对宋某乙给付彩礼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赵某甲承认与赵某戊有远亲关系,赵某戊陈述的可信度较低,赵某甲亦认可赵某生曾参加宋某乙与赵某丁举行的订婚仪式,赵某生证明给付赵某甲彩礼款8600元,该村村治安主任赵某秀也证明赵某甲曾说过一分钱也不退,该两个证明人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给付彩礼款的事实,且双方在即将举办结婚仪式时解除婚约,赵某甲诉称未收到过彩礼款的事实不符合当地风俗,故对赵某甲收到8600元彩礼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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