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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封丘县荆隆宫乡郭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郭某村委会)窑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又名郭某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1971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封丘县孙庄信用社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该村委会会计。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略)村民委员会(下称郭某村委会)窑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0日原告郭某丙与第三人郭某村委会签订了窑厂占地合同,由原告投资建成窑厂一座,并经封丘县X乡司法所作了见证,经营几年后,由于原告经营不善,欠债较多,暂时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经与第三人张某某协商,让张某某牵头承包。后决定由郭某甲出面与张某某、张好兰共同承包了原告的窑厂。当时原告为逃避债务,被告为避免债权人到窑厂闹事,也为能正常生产经营(原告郭某丙与被告郭某甲仍是顶个名),于2000年10月1日由被告郭某甲与原告郭某丙签订了窑厂转让合同,并附了财产移交表。合同约定窑厂及所有设备转让费为12万元,并约定2002年12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2000年10月2日原告郭某丙与被告郭某甲又签订了窑厂承包合同(实际上2000年10月1日当天出具了两份合同,一份是“转让合同”,一份是“承包合同”,10月2日签订“承包合同”当天,将十月一日改为十月二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年。每年被告郭某甲向原告郭某丙交纳承包费x元,窑厂财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郭某甲只有使用和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此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三人张某某(窑厂实际承包人)在“承包合同”上作了证明,证明“转让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双方即按承包合同去实际履行。期间由于债权人不相信原告窑厂的转让,为了让债权人信服,双方于2000年10月19日到公证处对所谓的“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之后该窑厂由郭某甲和张某某、张好兰经营,张好兰、张某某又先后退出,张好兰退出时由张某某为张好兰出具了张好兰个人投资x元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是承包关系,双方履行的是“承包合同”。郭某甲在经营期间代郭某丙还账及郭某丙借款账目双方于2005年11月22日结算为x元,郭某丙为郭某甲出具了今收到郭某甲承包费x元的证明,并由郭某甲之子郭某乙签字。原告郭某丙再次向被告郭某甲要求承包费时,被告以窑厂转让给自己为由拒付。第三人郭某村X村委会主任郭某安在法院送达开庭手续时明确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因窑厂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不清楚,认为与村委会无关,不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窑厂系原告郭某丙所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甲虽然与原告郭某丙签订了转让合同及窑厂承包两份合同,且2000年10月1日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上第三人张某某也已注明“转让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双方即按承包合同去实际履行,使公证书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且原告交接费用收据上显示的亦为承包费,根据张好兰的当庭证言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承包合同,被告郭某甲无有提供购买该窑厂的付款凭证,故原告郭某丙与被告郭某甲的窑厂转让合同中有关窑厂转让的内容应属无效,双方所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在窑厂承包合同期已过,被告郭某甲一直经营窑厂应视为对该合同的继续履行,但未按该合同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由自己继续经营该窑厂,应予支持。被告郭某甲应将窑厂所附财产移交给原告。第三人郭某村委会对原被告双方因窑厂引起的纠纷情况不清楚,并明确表示认为与村委会无关,不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郭某丙与被告郭某甲的窑厂承包合同。二、被告郭某甲经营的原告郭某丙的窑厂及所附移交财产(见(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43页财产移交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给原告郭某丙经营。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丙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郭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08)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某丙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本案与我无关。我在2000年10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上注明“转让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的证明指的是10月1日的转让合同,与之后10月1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公证的转让合同不是同一合同,而是指另外一份合同,因我在10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已从窑厂退出不干了;另双方所交接费用收据上写的承包费用是被上诉人郭某丙事后添加上的,因该收据是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写的,当时他写时没有“今收到郭某甲承包费x元”这些字。第三人郭某村委会述称:本纠纷发生之时,现任村委会不在任,对有关窑厂争议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1995年12月20日,郭某丙与郭某村委会签订建窑厂占地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郭某丙不经村委会同意不得任意转让合同,在2000年10月1日郭某丙与郭某甲签订合同时,该占地合同差2个月20天即到期。2000年10月19日,郭某丙与郭某甲一同到县公证处办理窑厂转让合同公证时,按公证程序双方分别接受了公证人员的询问,均表示转让合同系自愿签订且能够按合同条款履行;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明郭某丙窑厂转给郭某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0年10月1日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丙经协商达成了窑厂转让协议,转让费12万元三年付清。同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郭某丙将窑厂转给郭某甲。为保证转让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当事人又于2000年10月19日一同到封丘县公证处对该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按公证程序双方当事人分别接受了公证人员的询问,均表示转让合同系自愿签订且能够按合同条款履行。同时郭某村委会也向封丘县公证处出具了郭某丙将窑厂转让给郭某甲的证明。在原审法院的其他执行卷宗材料中也有显示窑厂转让合同有效并业已被其认定且作为执行案件的依据。根据郭某甲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对争议窑厂系转让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郭某甲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关于窑厂合同的争议为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某丙辩称因经营不善欠债较多,于2000年10月1日与郭某甲签订了窑厂承包合同,但考虑到为避免债权人到窑厂闹事而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也假签了份转让合同,但郭某丙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切实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第三人张某某在2000年10月1日的承包合同上注明“转让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的字样,说明了10月1日的转让合同已作废,而后的所谓公证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但第三人张某某在诉讼中称因10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已经从窑厂退出,其在承包合同上做出注解行为的那份转让合同,与双方当事人10月19日一同到县公证处公证的那份转让合同不是同一合同。且郭某丙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郭某丙辩称双方当事人关于窑厂合同的争议为承包合同有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郭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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