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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郑铁中民终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铁中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氏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尉氏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尉氏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尉氏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尉氏二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8)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七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李某甲,被上诉人尉氏二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尉氏二建(乙方)与郑州铁路建设集团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郑州电缆厂X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分别盖有尉氏二建和郑州铁路建设集团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兴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一、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三、乙方提供劳务人员数量及工作内容。1、尉氏二建向施工现场派遣180名劳务人员,其中钢筋工种40名;木工工种80名;力工工种60名。六、劳务费的结算,1、甲方对乙方实行集体计件(定额包干)形式支付劳务费用,按照乙方完成的工程数量,依据河南省九五年度定额标准和每工日28元承包单价支付乙方劳务费(不含税金)。2、本合同有效期内计划劳务费暂定x元,待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3、付款办法:分三个节点支付工程量的80%,待竣工验收后付清。九、违反本合同的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购买部分建筑材料,如:大砂、石子、红砖、加气砼块等,按照郑州市季度信息价和省定额计算总量,乙方实行经营承包,超量不补,节约归己,自负盈亏。二、由乙方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定额机械费归乙方所有。三、由乙方施工的项目,按照河南省定额编制预算,其中的周转材料费归乙方所有,如:钢管、管件、模板、电焊条、切割片等,价格单价按照郑州市季度信息价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尉氏二建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尉氏二建要求,在郑州铁路建设集团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兴项目部工程师王晓杰的参加下,双方人员制作了郑州电缆厂X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土建部分决算书,2005年12月16日,郑州铁路建设集团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马某亮在决算书的封面签署:同意决算440万元。并有马某亮的签名。决算后马某亮于2006年11月2日,通过河南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尉氏二建汇工程款x元,支付现金x元。2007年7月5日,李某乙代表尉氏二建与马某亮对尉氏二建所施工的专家花园X号、X号、X号楼、36-X号、36-X号、36-X号别墅工程进行对账,并出具对帐单。对帐单载明:尉氏二建向中铁七局建筑公司借电缆厂和专家花园工程材料款合计x.2元,扣除专家花园工程款x.27元,剩余的x.93元转入电缆厂已付工程款。电缆厂X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土建部分决算工程款x元扣除该x.93元,尚欠尉氏二建工程款x.07元。

另查明,2004年6月郑州铁路建设集团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马某亮通知电缆厂将电缆厂X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工程款汇至河南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剩余工程款进行清理。

原审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尉氏二建与中铁七局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郑州电缆厂X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由中铁七局建筑公司承建,马某亮组织施工,工程由马某亮负责;马某亮在决算书中的签字之日可视为双方决算之日。中铁七局建筑公司应在决算后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中铁七局建筑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尉氏二建向中铁七局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尉氏二建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的请求不当,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计算时间应从2005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尉氏二建要求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铁七局建筑公司辩称“尉氏二建在工程验收及收款后于2006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对帐合同,合同中载明,中铁七局建筑公司再向尉氏二建支付x元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终结,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经查,双方签订的这份承诺书,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朱朝舜证实,专家花园工程和电缆厂工程应找马某亮要工程款,他不负责电缆厂X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马某亮证实,郑州电缆厂X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款至今未与尉氏二建结清,仍然欠尉氏二建的工程款;且承诺书签订后的2006年11月2日,马某亮通过河南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又向尉氏二建付电缆厂工程款x元。故中铁七局建筑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铁七局建筑公司申请对《劳务分包合同》中其公司的公章、签名及分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郑州电缆厂X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是由马某亮负责自筹资金以中铁七局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工程,因此,马某亮在决算书上的签字,已经对工程总价款予以签认;而《劳务分包合同》的公章与《补充协议书》的公章一致,且马某亮有一份内容相同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故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尉氏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x.0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计算,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尉氏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违约金x元;3、驳回尉氏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尉氏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000元,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铁七局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专家花园工程造价应为x.6元,而非原判认定的x.7元,专家花园工程对帐单第二条扣除项目造价x.67元未予以扣除;2、上诉人并非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电缆厂X号厂房工程款x.93元,实际已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3、原判认定李某乙本人打的40万元借据无效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不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三、原判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决算书认定电缆厂X号厂房工程造价为440万元是错误的,应当通过鉴定进行决算。

尉氏二建辩称:一、专家花园工程对帐单中的应扣费用x.67元,已经包括在专家花园和电缆厂两项工程材料款x.20元内。二、李某乙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该40万元借条上没有马某亮签字,上诉人不可能让李某乙提取现金或者给李某乙转账,也没有支付该40万元的会计凭证记录,马某亮在一审庭审时承认“不记得支付该40万元”。三、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有约定,且上诉人严重违约长期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和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四、本案电缆厂工程是上诉人中标承建的,由上诉人的原副总经理兼鑫兴项目部经理马某亮全面负责筹资和组织施工。马某亮和李某乙代表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电缆厂工程结算440万元,现上诉人要求对电缆厂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尉氏二建与中铁七局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郑州电缆厂X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由中铁七局建筑公司承建,马某亮组织施工,工程由马某亮负责,故马某亮在尉氏二建2005年12月16日提交的郑州电缆厂X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土建部分决算书上的签署,是对该工程造价的认可,双方已经决算。因此,上诉人关于电缆厂X号厂房工程不应当认定为造价440万元,而应当通过鉴定进行决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专家花园工程造价应为x.6元,而非x.7元,专家花园工程对帐单第二条扣除项目造价x.67元未予以扣除;2、上诉人并非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电缆厂X号厂房工程x.93元,实际已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3、原判认定李某乙本人打的40万元借据无效是错误的。经查,专家花园工程对帐单中的应扣除项目造价x.67元,已经包括在上诉人支付的专家花园和电缆厂两项工程材料款x.20元内,并不存在应扣除项目造价x.67元而未扣除。在原审中,中铁七局建筑公司对尉氏二建专家花园工程对帐单并无异议,且该对帐单第七条显示“工程款x.27元(专家花园)”,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专家花园工程x.27元并无不当。专家花园工程对帐单第八条载明“剩余支付的工程款x.93元转入电缆厂已付工程款项下。”该对帐单虽然名为专家花园工程对帐单,其实际包括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电缆厂项目工程款,故上诉人称实际已支付被上诉人电缆厂项目x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李某乙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40万元借条,因该借据系法人之间的工程借支,并非民间借款,上诉人没有提供该借款实际支付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判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经查,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有约定,且上诉人长期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和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铁七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平

审判员郝峰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聂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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