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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8-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张民终字第180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张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一九三九年十月十三日生,土家族,初小文化,务农,住(略),现随夫居住在湘西自治州水电物质供应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二日生,汉族,初小文化,务农,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1998)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某甲虽长期随夫居住在吉首,但于九七年八月回家之后,周某乙找到被告协商要求砍掉已经干枯、腐烂的椿树,周某甲因价格协商不成而予以拒绝,任其发展,导致此树倒下砸坏周某乙部分房屋及屋内财产,故周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甲不服,以椿树砸坏房屋,是因为上诉人周某乙挖坎将树根挖断所至,且周某乙夸大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自己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甲于一九八二年随夫居住吉首至今。其在(略)老家屋前天塔外坎有围径约四尺五寸的椿树一棵,该树距被上诉人房屋西头四米远。因生长时间太长,树杆干枯,根部腐烂。一九九七年八月,上诉人周某甲回乡整修房屋,被上诉人周某乙要求上诉人将该树砍伐,但周某甲因与买主价格协商不成而没有出售此树,在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下,周某甲同意由周某乙砍伐,周某乙在县二建公司借回钢绳准备砍伐时,周某甲却又拒绝砍树,后双方均未过问此事。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下午,该树被自然风力吹倒,砸坏周某乙房屋一间,经桑植县价格事务所鉴定估价,损坏财产价值一千三百八十元五角,周某乙向周某甲提出赔偿请求遭到拒绝,由此发生争执,周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在周某乙告之其椿树已庽危及他人房屋安全,仍拒绝砍伐,任其发展,导致此树被风吹倒砸坏周某乙房屋,周某英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诉讼是周某乙将树挖断所至,经现场察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周某乙的房屋被砸,其损失已经桑植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所称周某乙随意夸大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伍佰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慈玉

审判员梅中才

代理审判员卓德琼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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