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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郭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河南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4日,被告郭某某借原告现金20万元,自2002年11月25日开始,被告郭某某先后还其借款x元。余款经多次催要,于2009年7月3日由被告高某担保,被告郭某某保证于2009年底还清。否则,由被告高某负责偿还。保证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并按月利率15‰和年360天给付利息x.45元(1、2002年11月4日至2002年11月25日计21天20万的利息2100元,2、2002年11月25日至2002年12月11日计16天16万的利息1280元,3、2002年12月11日至2004年2月4日计413天14万的利息x元,4、2004年2月4日至2005年3月16日计402天13.94万的利息x.40元,5、2005年3月16日至2006年6月30日计464天13.44万的利息x.8元,6、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1月16日计196天13.41万的利息x.8元,7、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11月4日计288天12.91万的利息x.4元,8、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1月5日计61天11.91万元的利息3632.55元,9、2008年1月5日至2008年5月29日计144天10.41万的利息7495.20元,10、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计422天10.11万的利息x.10元,11、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15日计344天9.81万的利息x.20元,12、2010年7月15日至款付清之日9.81万的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1、借款时间约为2002年5月20日左右,并非原告诉称的2002年6月4日;2、双方争执的9.8万,系马水潮在自己承包的桥队领款为桥队办事,但事没办成,该已让其还给刘某某。所以欠款已陆续还清,现不欠原告款。

被告高某辩称:郭某某还不了钱,我只能自己想法了。

本案事实包括以下四部分内容

1、20万元借条的出具情况及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

对此,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事实为:被告郭某某2002年借原告款20万元。2002年11月25日还4万元、12月11日还2万元,2004年2月4日还600元,2005年3月16日还5000元,2006年6月30日还300元,2007年1月16日还5000元、11月4日还1万元,2008年1月5日还1.5万元、5月29日还3000元,以上总计还款9.89万元。2009年7月3日由被告高某担保,被告郭某某保证于2009年底还清,否则由被告高某负责偿还。2009年7月31日郭某某又偿还原告3000元。综上郭某某总计还款10.19万元,下欠9.81万元未还。

该部分双方争执焦点为:2002年6月4日郭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的时间。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郭某某于2002年6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并申请马水朝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庭证明,郭某某借原告款系由该转交,打条时间应为2002年6月4日。当时借款17万元,期限5个月,约定利息月息3分,出具借条时将5个月的利息3万元打在条里,所以借条上打是20万元。在未将借条转给原告前,因其本人洗衣服时不慎将借条损毁,所以又让郭某某按原来日期补打了借条。为防意外在条上注明:“原来打的收到条作废,只以此收据为准”。被告郭某某对借条和证言均无异议,但称借款时间不对。因被告郭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账目和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该部分内容,本院确认事实除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外另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4日,经证人马水朝转交被告郭某某借原告17万元,约定期限5个月,利息月息3分,出具借条时将5个月的利息3万元打在条里,所以借条上显示是“收到刘某丰20万元”。在未将借条转给原告前,因其本人洗衣服时不慎将借条损毁,所以又让郭某某按原来日期补打了借条。该条载明“今收到刘某丰现金计20万元整,(x元),此款借用5个月利息已清到期只付本金。”在该条右上角显示“原来打的收到条作废,只以此收据为准”。

二、关于杨忠智以马水朝名义为郭某某出具5万元证明条的情况。

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10年5月3日,郭某某向原告所

发信息并申请马水朝和杨忠智共同出庭作证,证明马水朝该领款时间为2002年5月8日且该款系郭某某付工程监理的钱,与借原告的款无关。

该二人出庭证明:2002年证人马水朝和杨忠智等在郑少高某承包土方工程时,介绍被告郭某某承包该标段内桥梁工程,因郭某某所需桥梁需外出定制,工程监理需额外支出费用派人外出监工,因此,由郭某某在自己承包的桥梁部账上打到杨忠智所在土方部账上外协费5万元,经时任土方部会计的杨忠智和经理齐红转交给工程监理。后因马水朝替郭某某向杨忠智要手续,杨忠智于2002年5月28日即以马水朝名义为郭某某出具了证明条一张,并亲自将条交给郭某某,该款并非马水朝领取,更与欠原告的款无关。被告郭某某对此提出异议称,系马水朝在工地领款,为工地办事,事没办成让其还给了刘某某,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对此,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2002年5月28日杨忠智以马水朝名义为郭某某出具5万元证明条一张,证明领款时间。原告对该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该部分内容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证人马水朝和杨忠智及被告郭某某在郑少高某包工程时,经证人杨忠智和齐红替郭某某向工程监理支付5万元外协费,因证人马水朝替郭某某向杨忠智要手续,杨忠智即以马水朝名义为郭某某出具5万元证明条一张,该条载明“郑州办桥板厂事宜共花费5万元整。经手人:马水朝2002年5月28日”。

三、马水朝为郭某某出具4.8万元领款条情况

对此原告申请证人马水朝出庭作证,证明该款系被告郭某某工地用款,与借原告款无关。证人马水朝出庭证明:2002年6月4日领取的4.8万元,系郭某某工地办事用款并非还刘某某的借款,此款也没用于偿还刘某某借款。被告郭某某对此提出异议称虽当初该证人领款用于为工地办事,但未为工地办成事,已让其还给了刘某某。被告郭某某既然承认证人初始领款系为工地办事,但称未办成事让其还给刘某某无任何事实依据,确认该款系郭某某归还刘某某的借款,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上述证言予以采信。

对该部分内容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6月4日,马水朝为郭某某承包桥梁工程办事,在该处领款4.8万元,并出具证明条一张,该条载明“今领到桥队现金肆万捌仟元整”。

四、2009年7月3日被告高某为原告出具证明条的情况

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高某为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款作担保。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该部分内容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日,由被告高某担保被告郭某某保证于2009年底将欠原告的款还清,否则由被告高某负责偿还,被告高某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该条载明“郭某某欠保峰的所有钱2009年底还清,如海潮还不清,我负责还。高某,2009、7、X号”。

本院认为:

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应当偿还。

二、对2002年5月28日杨忠智以马水朝名义出具领款条收取被告郭某某5万元和同年6月4日马水朝在被告桥队领款4.8万元的事实,二人均出庭证明前者由杨忠智和齐某转交给工程监理,马水朝并未经手,与借原告的款无关;后者原告和马水朝均否认用以偿还借原告的款。对上述证言被告郭某某也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对其辩称上述两笔款项均系马水朝为桥队办事领款,未办成事,让其归还原告,应视为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辩称的理由,系马水朝无合法依据取得利益,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其欠原告的款无任何关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两笔数额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被告共同认可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81万元本金,此数是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为依据得来。因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期限内(2002年6月4日至同年11月4日)的利息3万元包含在条里,所以原、被告认可尚欠原告9.81万元本金中应含借款期限内利息3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计息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四、虽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诉讼中原告对逾期利息仅要求按月息15‰利率和年360天计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五、综合上述三、四项,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利息应按原告诉求月息15‰年360天,以17万元本金为基数给付。即2002年11月4日至2002年11月25日计21天17万的利息1785元;2、2002年11月25日至2002年12月11日计16天13万的利息1040元;3、2002年12月11日至2004年2月4日计413天11万的利息x元;4、2004年2月4日至2005年3月16日计402天10.94万的利息x.40元;5、2005年3月16日至2006年6月30日计464天10.44万的利息x.80元;6、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1月16日计196天10.41万的利息x.80元;7、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11月4日计288天9.91万的利息x.4元;8、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1月5日计61天8.91万元的利息2717.55元;9、2008年1月5日至2008年5月29日计144天7.41万的利息5335.20元;10、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计422天7.11万的利息x.10元;11、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15日计344天6.81万的利息x.20元;12、2010年7月15日至款付清之日6.81万的利息。

六、被告高某为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款担保时,虽不知欠款数额,但写明所有欠款在被告郭某某还不清时其负责偿还,所以应对本案中保证之日本院确认的欠款数(本金6.81万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万元)及所有逾期利息,在被告郭某某还不清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本金6.81万元和借款期限内(2002年6月4日至同年11月4日)的利息3万元。

二、限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月息15‰,年360天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利息。具体清算如下

1、2002年11月4日至2002年11月25日计21天17万的利息1785元;

2、2002年11月25日至2002年12月11日计16天13万的利息1040元;

3、2002年12月11日至2004年2月4日计413天11万的利息x元;

4、2004年2月4日至2005年3月16日计402天10.94万的利息x.40元;

5、2005年3月16日至2006年6月30日计464天10.44万的利息x.80元;

6、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1月16日计196天10.41万的利息x.80元;

7、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11月4日计288天9.91万的利息x.40元;

8、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1月5日计61天8.91万元的利息2717.55元;

9、2008年1月5日至2008年5月29日计144天7.41万的利息5335.20元;

10、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计422天7.11万的利息x.10元;

11、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15日计344天6.81万的利息x.20元;

12、2010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15‰,6.81万的利息。

三、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在被告郭某某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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