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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男,18岁。

诉讼代理人白海春,男,43岁。系白××之父。

诉讼代理人韩素芳,又名韩某荣,女,46岁。系白××之母。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生,男,45岁。

指定辩护人秦银来,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12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了(2006)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冲冲各项费用共计x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上诉,被告人黄某乙被交付服刑。2008年7月16日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2009年3月2日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汴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6)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5月25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龙刑通字第X号改变管辖通知,将本案退回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8日将本案报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9日以豫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及其诉讼代理人白海春,被告人黄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秦银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4日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持镰刀到其同村村民白海春家,先后朝白海春之子白××后背、右胸部各砍一刀,致被害人白××右肺破裂脊髓断裂下肢截瘫,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白××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120万元,护理费100万元,误工费50万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宿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x元。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对案发时发生的情况不知道。其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精神病医学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早晨5点2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封市X乡X村内,拿走同村村民毛春生的镰刀,到本村白海春家,向正在厨房内切菜的白海春之子白××的前胸和后背各猛砍一镰刀,后黄某乙被闻讯赶到的被害人家属当场制服。经鉴定,被害人白××右肺破裂脊髓断裂下肢截瘫,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因脊髓断裂造成截瘫属于二级伤残,开放性胸部损伤给予肺部修补属于九级伤残。被害人白××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住院治疗花费x元、交通费746元、鉴定费620元。白××仍需继续护理和康复治疗。白××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已赔偿白××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陈述:2006年6月4日早上五点多钟,我起床后在厨房切菜的时候,我感觉到有人掀门帘进厨房了,我还没来得及转身,就感觉背上一疼,被什么东西扎了一下。我转过身看见我村的黄某乙双手举着一把镰刀,黄某乙见我转过身来,就用镰刀朝我右胸砍了一刀,我就喊“爸,救命”。我爸从卧室出来了,我看到黄某乙又从厨房案板上拿了把菜刀,正准备砍,我爸举着被子把他捂在地上,后我三叔白双全和三婶杨玉荣听到喊声赶过来了,一起把黄某乙用绳捆了起来。

2、证人白××证言:我听见白聪“唉呀”两声,我赶快从床上坐起来,看见我儿子右手捂着右胸躺在地上,胸口的血一个劲向外涌。这时我看见我村的黄某生将手中的镰刀扔掉,双手举着菜刀向我砍来。我举起毛毯蒙到黄某生头上,并将菜刀夺下,然后我开始喊人,白双全、杨玉荣就赶过来,并将黄某了起来。

3、证人白××证言:我赶到白海春家看见我侄子白××躺在厨房,地上满地是血,白海春让我按着黄某乙,白海春将他手里的菜刀夺下来,我将黄某生捆了起来。

4、证人韩××、杨××证言与被害人白××陈述、证人白××、白××证言相一致。

5、证人毛××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早上黄某乙将他的镰刀拿走的事实。

6、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白××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7、伤残鉴定结论:白××因被他人致伤躯体,脊髓断裂造成截瘫属二级伤残,开放性胸部损伤给予肺修补属玖级伤残。

8、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一致。

9、其他证据

⑴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结论:黄某乙系单纯醉酒,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⑵开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公安机关提取扣押作案工具镰刀、菜刀、被告人的衣服等物品。

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白海春的报案材料。

⑷开封市北郊派出所民警贾宁、马峰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乙的经过。

⑸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

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乙持镰刀对无辜的未成年被害人前胸和后背猛砍,且给被害人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后果,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惩处。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精神病医学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作出该鉴定的医院具有法定的资质,符合法定的程序,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的诉讼请求,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护理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746元、鉴定费620元,共计x.24元予以支持。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人黄某乙垫付;其因本案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黄某乙赔偿,但目前该两项费用尚未发生,白××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白冲冲所诉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冲冲护理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746元、鉴定费620元,共计x.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郭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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