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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龙海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局视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振台,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行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临颍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康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兑付其存款本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邮政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胡宏伟,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台、王旭,邮政银行临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某民(又名宋某民)系临颍县X镇X村人,于2000年被聘为临颍县邮政局三家店邮政储蓄代办员,由于工作业绩突出于2006年12月升任为三家店邮政支局业务部主任。宋某民于2007年2月11日收取康某某存款4000元,并出具有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存入日期为2007年2月11日,存期一年,到期日为2008年2月11日,年利率2.52%,存单上有河南临颍三家店(储蓄)的黑邮戳和临颍县邮政局三甲店邮政所储蓄专用章的椭圆形红章及经办人的手章,而且上面还显示凭本存单取款。但宋某民利用其担任邮政储蓄代办员的便利条件,把康某某给其的存款4000元,只将其中的400元存入三家店邮政所,而后再将存单上大小写“肆佰”和“400”涂改成康某某实存的数额4000元。宋某民于2007年2月2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已判刑,致使康某某该笔存款不能正常支取,引起诉讼。康某某起诉的数额与公安机关讯问宋某民的数额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相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0年至2006年期间,宋某民利用担任三家店邮政支局代办员的便利,采用大头小尾,给储户开具邮政储蓄存款单的方法骗取30名储户35笔共计x元,入邮政局x元,挪用x元,其中包括康某某的这笔存款。同时认定宋某民利用担任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代办员、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临颍县农行代办员的职务便利和金融机构管理不善的漏洞,挪用三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法院再查明,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07年12月28日开业,并与临颍县邮政局分家。现双方财务各自独立,资产、债权、债务均没有进行处置。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宋某民被聘为临颍县邮政局三家店邮政储蓄代办员,2006年12月因为工作业绩突出,升任为三家店邮政支局业务部主任。宋某民于2007年2月11日收取康某某存款4000元,只将其中的400元存入三家店邮政所,而后再将存单上的大小写均涂改成康某某实存数额的行为,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的款项也已作为宋某民挪用的资金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宋某民涂改存单并挪用是临颍县邮政局内部管理上的漏洞,临颍县邮政局在没有证据与宋某民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宋某民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临颍县邮政局应对宋某民的行为承担责任,因宋某民私自涂改存单的行为康某某并不知情,故康某某对此不承担责任。对临颍县邮政局所辩称的康某某持有的存单很明显是以小改大,应认定为变造存单,康某某与临颍县邮政局之间不形成存储关系。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4规定:对具有“伪造、变造”性质的存单凭证,持存单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第四条规定,《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4规定的伪造、变造的存单,指当事人制作的或当事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制作的,在样式、印鉴上区别于真实存单的存单,金融机构对伪造、变造存单的持单人不负清偿之责。该条同时规定:如存单在样式、印鉴上与真实存单完全相同,则在案件的处理上就不应按上述规定第五条(二)之4关于“伪造存单”的规定处理,而应当按“真实的存单”规定处理。本案中康某某持有的存单既不是其自己制作的,也不是其与宋某民串通制作的,在样式和印鉴上与真实存单完全相同,只是数额上做了涂改,故临颍县邮政局应按照真实存单承担兑付责任。对于临颍县邮政局辩称的宋某民“只有邮政代办业务,没有邮政储蓄业务”。该院认为,从邮政局的档案材料中复印的宋某民应聘临颍县X乡(镇)站长(主任)的应聘申请表上看出,2000年宋某民就担任了邮政储蓄代办员,实际上也从事着邮政储蓄代办业务,对这一点,(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也对宋某民邮政储蓄代办员的身份给予了认定,故对临颍县邮政局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07年12月底从临颍县邮政局分立出来,但双方对资产、债务、债权均没有进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康某某的存款本金400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共同兑付。原审法院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4、《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兑付康某某存款本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共同承担。

临颍县邮政局上诉称:宋某民涂改存单挪用储户存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宋某民利用职务便利和本案一审认定的宋某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明显的区别,不能必然把利用职务便利认定为职务行为。临颍县邮政局对于宋某民涂改存单的存款数额与康某某不具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宋某民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代办员的职责范围。康某某对于宋某民交给其的存单未做任何的审查和应有的谨慎义务,放任宋某民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未通知宋某民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康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述称同意临颍县邮政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宋某民向康某某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邮政局应否对宋某民收取康某某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未列宋某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宋某民在担任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和临颍县邮政局管理不善的漏洞,采取涂改存单的方式,将吸收的储户存款挪作他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宋某民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储户存款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宋某民向康某某收取本案存款并出具储蓄存款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邮政局承担。宋某民涂改存单并将收取储户的部分存款挪作他用未入临颍县邮政局的账,属临颍县邮政局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邮政局以宋某民将存单涂改,其单位对涂改后数额与康某某不具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主张其不应对本案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07年12月底从临颍县邮政局分立出来,因分立时,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对分立前的资产未进行处置,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亦未作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康某某的诉请主张,判令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对所欠本案诉争康某某存款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宋某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因宋某民收取本案诉争康某某储蓄存款的性质及数额,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本案无须列宋某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临颍县邮政局上诉主张原审未列宋某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的存单持有人康某某所持存款凭证虽存在瑕疵,但持有人已对该瑕疵存款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某,且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代办员宋某民认可存款凭证记载款项的改动系其所为,改动后存款凭证上记载的款项数额与持有人交付的存款数额相符,而临颍县邮政局虽以存款不真实相抗辩,但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3的规定,应认定存单持有人康某某与临颍县邮政局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4规定和《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第4条欠妥,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临颍县邮政局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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