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蔺某甲、雪某某、蔺某乙、蔺某丙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丁某某、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2011)栾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蔺某乙和蔺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蔺某甲,系二人祖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略)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简称中国财险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X楼。

代表人倪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叶文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丁某某,男,成年。

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简称运城汽运公司新绛分公司)。

住所地新绛县108国道后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简称中国财险新绛支公司)。

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

代表人荆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蔺某甲、雪某某、蔺某乙、蔺某丙与被告李某某、中国财险西工支公司、丁某某、运城汽运公司新绛分公司、中国财险新绛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夜,丁某某雇用的司机褚肖存驾驶普x华凯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315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CHC+X号杨子小型货车追尾相撞致蔺某甲受伤,蔺某甲之子蔺某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褚肖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蔺某超是蔺某甲之子,蔺某乙和蔺某丙之父。因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中国财险西工支公司参保交强险,丁某某的晋x华凯重型货车挂靠于运城汽运公司新绛分公司,并在中国财险新绛支公司参保交强险,故请求五被告赔偿其各类损失共计x元,后变更为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一支队保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褚肖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嵩县X镇派出所户籍证明4份,以证明雪某某、蔺某乙、蔺某丙为城镇户口,蔺某甲为农村居民;

3、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言2份,以证明雪某某失去劳动能力,属该村低保人员,蔺某甲和雪某某夫妇有四个儿子蔺某昌、蔺某超、蔺某森、蔺某姣;

4、保定急救中心医药费收据3份,金额345元,以证明蔺某超抢救费用,保定医院票据1份,以证明验尸费500元;

5、吕建辉证言1份,以证明抬尸费1450元,保定急救中心收据2份,以证明蔺某超骨灰盒费用900元、运尸费400元、寿衣费1100元。

被告李某某辨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财产西工支公司辨称,褚肖存驾车先撞击李某某的车辆,将李某车撞至边沟,又将站在路面的蔺某超撞死,蔺某超死因与李某某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蔺某超的死亡赔偿责任。

被告运城汽运公司新绛分公司辨称,李某某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并让蔺某超下车擦车玻璃,置蔺某危险境地,无论褚肖存驾驶的车辆是间接或直接撞击蔺某超,李某某均有过错,应和褚肖存共同承担责任,新绛分公司同意给予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财险新绛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如下质证意见:

李某某提出褚肖存因疲劳驾驶撞击李某车辆而发生事故,褚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中国财险西工支公司辨称,蔺某超之死与其无关联,未发表质证意见。

运城汽运公司新绛分公司和中国财险新绛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抬尸费、寿衣费等丧葬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户口本有改动痕迹,应落实清楚。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抬尸费、寿衣费等丧葬费用是客观发生费用,应计入法定丧葬费内,不在重复计算。户口本有旧县镇派出所出具证明相印证,予以采信。李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8日,丁某某雇用的司机褚肖存驾驶晋x华凯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315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杨子小型货车追尾相撞致蔺某甲受伤,蔺某甲之子蔺某超死亡,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一支队保定大队认定,褚肖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蔺某超系蔺某甲和雪某某夫妇之子,蔺某乙和蔺某丙之父。因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中国财险西工支公司参保交强险,丁某某的晋x华凯重型货车挂靠于运城汽运公司新绛分公司,并在中国财险新绛支公司参保交强险,故请求五被告赔偿其各类损失共计x元。

四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丧葬费x元;1、死亡赔偿金x元;3、蔺某超抢救医疗费345元;4、交通费2410元(从嵩县X镇到保定市按轿车耗油量、高速公路费用按三次酌情计算);5、抚养费x.68元(从2010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每年9566.99元,2016年8月8日至2025年8月8日每年3238.86元,2025年8月8日至2026年8月8日按847元计算)。

本院认为,褚肖存疲劳驾驶车辆,并与李某某所驾车辆追尾相撞,致蔺某超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褚肖存系丁某某雇用司机,丁某车辆在中国财险新绛支公司参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优先赔付蔺某甲损失,不足部分由褚肖存的雇主丁某某承担,丁某车辆挂靠于运城汽运公司新绛分公司,运城汽运公司新绛分公司应对丁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时,未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影响褚肖存对道路通行条件的正确判断,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车辆在中国财险西工支公司参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优先赔付四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某续赔偿。蔺某超作为四原告精神依托和经济支柱,其骤然去世给四原告造成的悲伤之情显而易见,尤其是蔺某甲亲眼目睹了儿子蔺某超遭遇惨祸,生命瞬间失去的过程,蔺某丙、蔺某乙在丧母(已先逝)之后,又丧父成为孤儿,蔺某超的去世对三人伤害和打击,更是甚于常人,故五被告在给予经济赔偿的同时,应适当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给予精神安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蔺某甲、雪某某、蔺某乙、蔺某丙经济损失x.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承担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公司承担x元,余额x元,由丁某某承担x元,已付x元,还应付x元,李某某承担x元,已付5700元,还应付x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对丁某某赔偿数额负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蔺某甲、雪某某、蔺某乙、蔺某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丁某某负担1950元,李某某负担5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