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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全福,系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之子李某亮于2007年5月31日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且双方所住房屋并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后,张某某拒不从李某某所建的房屋中搬出,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李某某于1995年10月10日取得所建房屋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同时,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李某某在其依法取得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张某某与李某某之子李某亮已经离婚,且上述房屋也未被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张某某已不享有在上述房屋继续居住的权利,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张某某从其建造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张某某的个人实际情况,应为其预留合理时间另行安置生活,该时间以十五日为宜,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李某某所建房屋中搬出。如果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现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婚后才建造的,作为家中的共同成员,理应对共同房产享有应有的份额,而一审以上诉人没有对建房有投资且原离婚判决没有认定双方有共同房产为由,否定了上诉人的共同房产份额。2、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家的村内分红、土地补偿款大部分由被上诉人领取并适用于建造争议房屋,有关的领款记录保存在开发西台头村委会以及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会计中心和中国农村(台前)信用社,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诉人证据,请求原审调取上述证据,而原审并未按法定程序调取。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儿子是聋哑人,为照顾上诉人夫妇被上诉人连其日常生活费也没要过,更何况村内分红、土地补偿款,这些款项被上诉人都及时通知信用社等部门划到上诉人名下。因此上诉人对我家现有房产是没有共同份额的。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同时,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子李某亮已离婚,现住房屋未被(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张某某已不享有在现住房屋继续居住的权利,李某某的相关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李某某要求张某某从其建造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考虑到张某某的个人实际情况,为其预留十五日合理时间另行安置生活的判决也无不当,也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现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婚后才建造的,作为家中的共同成员,理应对共同房产享有应有的份额,而原审以上诉人没有对建房有投资且原离婚判决没有认定双方有共同房产为由,未认定上诉人的共同房产份额。另,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家的村内分红、土地补偿款大部分由被上诉人领取并用于建造争议房屋,有关的领款记录保存在开发西台头村委会以及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会计中心和中国农村(台前)信用社,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诉人证据,请求原审调取上述证据,而原审并未按法定程序调取。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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