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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鲁山露峰办事处新华居委会六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砚,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鲁山县露峰办事处新华居委会第六居民组郭某某等半数以上居民(64户)。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海〔特别授权〕,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露峰办事处新华居委会。

代表人陈某某,组长。

上诉人肖某某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21日,被告时任组长王某明在没有经过组群众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肖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本组废窑坑及周边土地共计4.616亩承包给第三人,期限20年。此“协议书”载明:“发包方:张店乡X组(甲方),肖某某(乙方)。一、承包总面积3077.5平方米,其中废坑面积占地2173平方米,土地面积904.5平方米,共合地积4.616亩,此地座落在鲁宝公路北侧,大浪河桥头西路北.二、四至……,三、在承包期内,乙方管理利用土地,乙方在承包土地期间的一切责任事故及国家向乙方征收的任何经济费用项目,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落款:甲方组长,王某明(指印〕,代表曹遂真〔指印),马立(指印〕...(共十六人签名捺印)乙方:肖某某(签名指印〕,监证单位:新华村(加章〕,2004年3月21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交纳1200元承包金,但未投入利用承包地,水电公司为该承包地向第三人补偿1000元。另可认定,张店乡X组于2007年元月变更为露峰办事处新华居委会第六居民组;被告第六组共有户籍人口为86户289人,起诉的是64户,代表244人;第三人肖某某的户口不在第六组;在协议落款处签名的16名群众,其中10人出示证言,证明其不是群众代表,不能代表群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第六组共86户居民(原为村民),本次诉讼中共有64户共244人作为原告起诉,超过该组居民人数的半数,故郭某某等64户居民作为原告起诉,以第六组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体适格。第六组时任组长在没有召开组群众会议或代表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将本组集体土地长期承包给第三人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现原、被告均否认召开过群众会议或代表会议,第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承包土地的方案已通过该组群众会议或代表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决议同意,同时也未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故可以认定原任组长在任职期间以被告名义发包土地的行为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间于2004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上虽有一些群众的签名并捺印,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证明召开过代表会议或群众会议,也不能证明签名捺印的群众就是经过合法选举的群众代表,因此,第三人认为是否开群众会议或代表会议是第六组的事,不关第三人的事,签名的就是群众代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返还,应否赔偿是合同确认无效后第六组是否向第三人主张的问题,而并非第六组X户主张的问题,也就是说是否返还及赔偿是针对整个第六组集体的,并不能只对其中的64户返还、赔偿,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子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山县露峰办事处新华居委会第六居民组(原合同中的张店乡X组)与第三人肖某某于2004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鲁山县露峰办事处新华居委会第六居民组郭某某等半数以上居民(64户共24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鲁山县露峰办事处新华居委会第六居民组负担。

原审宣判后,肖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华村X组X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鲁山县人民法院出台了(2008)鲁民初字第X号和(2008)鲁民初字第X号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违背执法原则的明显性。突显了执法的不公正。二、整个判决一看就知道是专门维护原告利益而写的,一是把属于原新华村X组所履行的职权行为加以抹杀、虚构,把原本不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强加到第三人头上,听风就是雨,乱扣帽子。开群众会是甲方组里的事,作为相对一方有什么资格权利指责.干涉甲开不开群众会的事呢把本案莫须有的违背民主议定原则说法强加到第三人头上,而认定协议无效,这公平吗再说,本案中的承包协议是四荒承包并非是土地承包,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既不需三分之二的群众讨论通过,同时也根本不需要经乡人民政府批准.二是一审判决既然认定第三人的承包协议未经群众开会就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那么,原告不开群众会操纵着与组里重复签协议的承包人的亲属和一些不明真相的人别有用心的串通一气,找两个签订违法协议承包人的直系余属作代表,在没有一个群众到庭的情况下,告假状就不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吗就合法吗请求依法撤200时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鲁山县露峰办事处新华居委会第六居民组郭某某等半数(64户)以上居民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之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2008)鲁民初字X号及(2008)鲁民初字第X号两份判决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是统一的,不存在矛盾之处被答辩人之诉称属断章取意,片面地理解。二份判决结果根本不存在违法之处,且公平公正。2、一审判决所认定第六居民组与被答辩人所签的“协议书”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完全正确。2004年3月21日,与被答辩人有亲属关系的原六组组长王某明以六组的名义,在没有经过组群众会议或代表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私自将六组的窑坑及周边土地共计4.6亩承包给被答辩人做为其开发游乐场所使用,其行为存在不合法性是毋容置疑的。在此首先需要言明的是该宗土地的名称本就叫做窑坑,这是个地名,王某明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后,为了掩盖其非法目的,由被答辫人之弟肖某阳私下找到几个不明真象的村X村民代表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捺了指印,但仍不能说明其行为合法。再次,民主议定是协议有效成立的最基本的要件之一,是衡量协议是否合法的程序审查,做为被答辩人,不能片面地认为一审法院的审查行为是对哪一方的偏袒。另外,上诉人与六组所签协议明显是上诉人与原组长串通损害六组集体利益的产物。这从该宗土地的面积及承包金数额方面均能发现,同样一宗土地,上诉人的协议面积为616亩,而后在鲁宝公路X路又占去一部分后,六组与刘国榜等人所签协议的面积不但没有缩小反而变大成为8.118丽,每亩承包金上诉人协议每年只有600元,水、电公司又赔偿了1000元,上诉人二年来自己只拿出200元的承包金,而刘国榜等人承包金每年每亩为1500元,每年共计x元,其中的悬殊及差距是巨大的,通过比较,该协议损害集体利益显而易见。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鲁山县露峰办事处新华居委会第六居民组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08年7月l8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就肖某某起诉陈某某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栽种树木构成侵权一案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肖某某举证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肖某某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鲁山县露峰办事处新华居委会第六居民组共有户籍人口86户286人,而本案一审原告郭某某等起诉的有64户244人,超过该居民组的半数,故一审原告主题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结合本案,肖某某非鲁山县露峰办事处新华居委会第六居民组集体成员,其未充分举证证明有关承包协议经该居民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以及依法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据此可认定,肖某某与鲁山县露峰办事处新华居委会第六居民组原任组长王某明所签承包协议违反相关法律之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协议无效该承包协议总面积中既包含有废弃窑坑的面积,也明确显示有土地的面积,再者即使是废弃的窑坑,也应属土地的范畴。因而,肖某某有关该承包协议中标的物为“四荒”,不属土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肖某某与陈某某的有关侵权纠纷,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两案的处理结果也并无矛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二月廿六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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