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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付某某、郝某某与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付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刘(留)芹,女。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付某某、郝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11日下午,原告闫某某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工地上做工,被派去与被告付某某的儿子共同运送工具,在返回途中付某某的儿子开着的农用三轮车翻车,将原告压在车下,开水烧伤原告的面部、双上肢、背部皮肤;头部受伤流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2005年7月27日,原告突然出现左侧面瘫,右上下肢无力,头颅CT示脑干出血,被转入内科治疗。2005年7月28日,原告家人被通知而赶往阳城县人民医院并于2005年7月29日将原告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山西阳城县人民医院支付某疗费用982.94元,其余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诊治脑干出血,原告支付某疗费用x元,并于2005年9月28日出院,同时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烧伤,支出医疗费576.4元。出院后原告在林州市各医院继续治疗并在药店购买相关药品,共计支出2565.5元,其中治疗脑干出血的支出2340.5元,治疗烧伤支出225元。2005年11月23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闫某某其头外伤及全身多次烧伤,烧伤及瘢痕致右肩功能不全;脑干出血致面瘫、右侧肢体无力属实,参照《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程某鉴定》第七级第28条之规定,其烧伤及瘢痕致右肩关节功能不全构成七级伤残,根据第十级第四条规定,其烧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根据3、5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脑干出血考虑与本次外伤无明显直接因果关系。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某定费用68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闫某群生于1933年5月24日,原告夫妇生有子女四人,其中闫某云于X年X月X日出生,其余成年,原告闫某某兄妹三人均成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工地上做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确认;双方之间已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二被告工地从事二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致七级伤残,其身体受伤及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用1397.94元(阳城984.94元+河南415元)、伤残赔偿金x.2元(2533.15元/年×20年x%)、护理费919.44(25.54元/天×18天×2人)、营养费90元(18天×5元/天)、误工费3732.96元(28.28元/天×132天)、必要的交通费用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鉴定费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为2509.5元(1664.09元/年×3年÷2)、父亲为2773.5元(1664.09元/年×5年÷3)、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54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其脑干出血虽与此次外伤没有明显因果关系,但亦有一定的关系。故原告因脑干出血进行治疗导致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用x.5元(x元+2150.5元)、护理费3166.96元(25.54×62天×2人)、营养310元(5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10元/天×62天)、必要的交通费600元等共计x.46元,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x.46元x%=x.78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06)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付某某、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外伤而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x.54元;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脑干出血而造成的各项损失x.78元;三、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6元,原告负担l260元,二被告负担2626元。

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闫某某2005年7月11日至2005年7月28日在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系申请再审人付某某、郝某某安排人员护理,闫某某未支付某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闫某某因烧伤引起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闫某云为998.45元(1664.09元/年×3年÷x%),其父亲闫某群为1109.39元(1664.09元/年×5年÷x%)。被申请人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诊治脑干出血,支付某疗费用x元。被申请人提供的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处方三张显示金额为1032.94元(原审认定为982.94元)、河南省人民医院一张处方显示金额738元和另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化验费52元姓名为张留琴,因不属结算票据或不属闫某某治疗费用,不予认定。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未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闫某某在申请再审人付某某、郝某某合伙承包的建筑工程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在从事工作时被烧伤且致七级伤残,其身体受伤及伤残所造成的经济,即医疗费用801.4元(576.4元+225元)、伤残赔偿金x.2元、误工费3732.96元、必要的交通费用400元、鉴定费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84元(998.45元+1109.39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合计x.4元,申请再审人应予赔偿。申请再审人付某某、郝某某虽提供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意见书,用于证实闫某某脑干出血与被烧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证据是原审判决后新形成的证据,二申请再审人在原审时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因自身原因在原审时未提供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鉴定程某等方面已提出异议,故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申请人闫某某脑干出自与此次外伤没有明显直接因果关系,但并未否认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结合被申请人系在治疗烧伤期间出现脑干出血的事实,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被申请人因脑干出血所致经济x%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即医疗费用x.5元(x元+2340.5元)、护理费3l66.96元、营养费3l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必要的交通费600元等共计x.46元x%x%计算,申请再审人应承担的该部分责任为x.78元。关于申请再审人所持不应支付2005年7月28日之前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意见,经查,被申请人在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系申请再审人安排人员护理,故申请再审人的上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被申请人请求赔偿数额为390元,而原审判决数额为520元,申请再审人的该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经查,申请再审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某某某在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7日的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此次损伤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被申请人先后在阳城县及郑州市等地治疗,存在必要的交通费;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属自由裁量范围,故对申请再审人所持上述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治疗烧伤所造成的损失x.4元,治疗脑干出血进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78元,合计x.1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缺乏证据,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6)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二、维持本院(2006)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撤销本院(2006)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付某某、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外伤而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x.54元;四、撤销本院(2006)林民一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脑干出血而造成的各项损失x.78元;五、申请再审人付某某、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申请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被申请人闫某某负担1554元,申请再审人付某某、郝某某负担2332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申请再审人付某某、郝某某负担。

付某某、郝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某上诉人闫某某脑干出血费用和七级伤残的赔偿金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新的鉴定结果证实被上诉人脑干出血与烧伤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又不予配合,按照有关规定,应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2、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积极给予治疗,根据其受伤情况,原审判决给付x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原审中所举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上诉人已经没有权利申请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对家属封锁消息,使被上诉人无法得到亲人的照料,之后上诉人拒绝支付某疗费,给被上诉人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原审判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某某被烧伤后,上诉人虽积极治疗,但后因脑干出血转院治疗的费用,双方发生争议,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符合法定程某,应认定有效,脑干出血与烧伤之间并非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该鉴定认定被上诉人七级伤残系烧伤所致,并非脑干出血后遗症所致,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七级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原审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上诉人付某某、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吴艳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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