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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平陆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孙某、牛某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经二终字第158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陆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社主作。

委托代理人尚某,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运城市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西省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某,山西省平陆县X乡X村农民。

原审第三人高某,山西省平陆县X乡X村农民,南村信用合作社高某滩信用站原负责人。

上诉人山西省平陆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运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八年四月份,本案第三人牛某因在海南办事,急需用款,找到平陆县X乡高某滩信用站高某处,称已找到出资人,但需要担保,请求信用站为其担保,二人协商好后于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一同找到李老虎家,李老虎将钱拿出后放在床上,由牛某数钱,高某填写一张内容为:存款日期1998年4月25日,期限活期,存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月息1.425厘的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并加盖南村信用社高某滩信用站的公章及高某私章,三人办好上述手续后,牛某将款带走。一九九八年七月份,高某担心钱被牛某拿走后自己承担责任,要求牛某给其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关于运城李老虎手中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利息五万元(3个月)由我本人带往海南办事,一切经济责任由我本人负责,服务站出具存单承担临时担保。牛某,98.7.17。后李老虎凭存款单多次向南村信用合作社高某滩信用站取款未果,引起诉讼。

原判还认定,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法院受理该案,于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给被告平陆县X村信用社送达起诉状后,高某于同年十二月三日向平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平陆县人民法院以(199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应南村X村牛某之求,以李老虎之名非法出具存款额为二十万元的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份,并加盖南村信用合作社高某滩信用站公章,为牛某从李老虎处骗取借款十五万元作抵押担保,其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故判处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判还认定,存款人李老虎于一九九九年元月病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所持有的高某滩信用站给其夫李老虎开具的南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存款存单是高某滩信用站负责人高某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及个人名章,出具的该存款存单形式要件完备、真实。南村信用社高某滩信用站负责人高某在李老虎家揽储是职务行为。李老虎将款交付高某,高某给李老虎出具存款单,表明李老虎与南村信用社存款关系成立。对高某、牛某将上述存款手续办完离开李老虎家后,牛某将钱拿走去海南办事并在事隔数月之后由牛某出具证明其为用款人,信用站开具存款单为担保内容的证明应为高某滩信用站将其资金自行转移给用资人牛某的另一法律关系,现被告南村信用社辩称钱由牛某拿走去海南办事用了,应由第三人牛某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高某滩信用站是平陆县X村信用社设立的代办站,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笔存款的支付义务应为南村信用合作社。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平陆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存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牛某对支付上述存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山西省平陆县X村信用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剥夺了我社的先诉抗辩权;3、原判认定原告存款20万元是错误的,应当是15万元;4、原判认定存款关系成立错误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所持由上诉人平陆县X乡高某滩信用站出具的存单为真实存单,上诉人平陆县X乡信用合作社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单持有人未向高某滩信用站交付该存单记载的二十万元,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存款关系不真实,上诉人提供的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凭条虽然编号与本案所争议的存单相同,但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存单记载的内容不同,但这一不同点不能抗辩存单的内容,应当认定李老虎与高某滩信用站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信用社应当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上诉人所提李老虎直接将款交给牛某的事实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认定李老虎将款交给了信用站,被上诉人牛某承认他自己是用资人,但当庭不认可直接从李老虎手中拿到钱,应当认为信用站自行将资金转给了牛某,因此按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牛某对偿还李老虎存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和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捷生

代理审判员张丽雅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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