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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天运与孝昌县天鑫锰矿经营部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孝昌县天鑫锰矿经营部。

负责人:陈某某,男。

原告周天运与被告孝昌县天鑫锰矿经营部(以下简称天鑫锰矿经营部)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天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鑫锰矿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运被告的锰矿石,从湖北省孝昌县运至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运费每吨为100元,货到付款。但从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周天运运费x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长期拖欠运费,已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费x元,并从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天鑫锰矿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周天运与被告天鑫锰矿经营部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周天运承运被告天鑫锰矿经营部的锰矿石,从湖北省孝昌县运至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的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运费为每吨100元,货物运至目的地后付款。双方协议履行至2009年9月,被告天鑫锰矿经营部共计拖欠原告周天运运费x元,并由被告天鑫锰矿经营部的负责人陈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到周天运拉锰矿石运费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x元陈某某2009年9月X号”。此后,被告仍未付分文。2010年5月26日,原告周天运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委托原告向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索要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欠被告的货款来抵被告欠原告的运费,但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天运与被告天鑫锰矿经营部的运输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作为承运人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其作为托运人的义务,长期拖欠运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周天运要求被告天鑫锰矿经营部立即支付所欠运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天鑫锰矿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天运运费x元。

二、驳回原告周天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1360元,共计5010元,由被告孝昌县天鑫锰矿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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