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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郗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中专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郗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千阳县X镇,现住(略),农民。

原告郗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郗某乙,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某甲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婚初两人关系尚好。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照顾家庭生活,将孩子留给原告一人照顾。原被告为照顾孩子及家庭其他事务常发生争吵打闹,被告动辄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

被告杨某某辩称,两人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孩子出生后,两人为照顾孩子也确实发生过矛盾,但都是正常的夫妻之间的矛盾。自己愿改正错误,关心照顾原告母子生活,请求原告再给自己一次机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杨某博。孩子出生前两人关系尚好。2009年2月20日,被告要求一人去外地打工,原告因孩子太小不同意,被告执意外出,为此两人发生争执。2009年5月,原、被告协商准备租用原告父母家地方办“农家乐”餐饮,7月4日开业。后因照顾孩子及经营“农家乐”,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9月2日,被告再次外出打工,原告无奈于同年10月26日将“农家乐”转让他人。2010年2月,被告打工回来后叫原告回家过春节,两人协商不成,原告在娘家过年,被告一人回家过年。后被告又于3月初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分两次寄给原告2000元。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去照相馆照相,在原告照相时被告将孩子抱走。7月22日,原告及家人去被告父亲家找孩子,准备与被告及家人协商,返回途中碰见被告,被告将孩子夺走,原告父亲打110报警。7月31日被告经法院做工作将孩子送回原告住处。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千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矛盾,但大多为照顾孩子及其他家务琐事引起,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且被告当庭表示,只要原告能再给他一次机会,一定会改正自身缺点,照顾好原告母子的生活,与原告重建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多一份沟通、多一份宽容,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仍有和好如初、建立和谐美满家庭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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