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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刑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11月28日夜,同案犯潘家刚、潘加春、罗俊平(三人均已判刑)伙同他人窜至安徽省霍邱县X镇X村东柳队,盗割300对通信电缆线180米,价值7460元;后又窜至霍邱县X镇X村瓦房队,盗割100对通信电缆线800米,价值x元。潘家刚等人将盗割的电缆线转移至杨培付(已判刑)家窝藏,后由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徐某某、同案犯徐某(已判刑)及他人予以收购。

2、2006年12月10日夜,同案犯潘家刚、潘加春、罗俊平伙同他人窜至安徽省霍邱县X镇X街道沿105国道往南200米处,盗割200对通信电缆线300米,价值x元。潘家刚等人将盗割的电缆线转移至杨培付家窝藏,后由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徐某某、同案犯徐某及他人予以收购。

3、2006年12月11日,同案犯潘家刚、罗俊平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X乡X村,盗割300对通信电缆350米,价值x元。潘家刚等人将盗割的电缆线转移至杨培付家窝藏,后由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徐某某、同案犯徐某及他人予以收购。

4、2006年12月12日,同案犯潘家刚、罗俊平伙同他人窜至安徽省霍邱县X镇X街X村,盗割300对通信电缆线260米,价值x元。潘家刚等人将盗割的电缆线转移至霍元友(已判刑)家窝藏,后由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徐某某、同案犯徐某及他人予以收购。

5、2006年12月18日,同案犯潘家刚、潘家春、罗俊平、李德羊(已判刑)伙同他人窜至安徽省霍邱县X乡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线700米,价值x元;后又窜至霍邱县X镇X村,盗割300对通信电缆线600米,价值x元。潘家刚等人将盗割的电缆线转移至霍元友家窝藏,后由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徐某某、同案犯徐某及他人予以收购。

6、2006年12月20日,同案犯潘家刚、潘加春、罗俊平、李德羊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固始县X镇X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线700米,价值x元,后由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徐某某、同案犯徐某及他人予以收购。

7、200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陈子军(已判刑)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商城县X镇X村,盗窃200对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4006元,后由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徐某某、同案犯徐某及他人予以收购。

8、2006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陈子军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固始县X乡,盗窃200对、400对通信电缆线各200米,价值x元,后由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徐某某、同案犯徐某及他人予以收购。

9、2006年11月10日,同案犯罗俊平、潘加春、陈子军伙同他人窜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镇派出所对面,在一小树林处盗割300对通信电缆线180米,价值5266元。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10、2007年6月13日晚,同案犯潘家刚、潘家春、罗俊平、潘传友伙同他人窜至江苏省常州市X镇X村委处,盗割200对通信电缆线280米,价值x元。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11、2007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陈子军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固始县X镇X村,盗割200对、100对通信电缆线各295米,价值x元。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12、2007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陈子军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固始县X街附近,盗割100对通信电缆线300米,价值2617元。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13、2007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陈子军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荥阳市X镇,盗割200对通信电缆线240米,价值人民币2884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潘家刚、潘加春、罗俊平、陈子军、李德羊、徐某、杨培付、霍元友的供述,证人张XX、郑XX、任XX、杨XX、王XX、叶XX、余XX、李XX、甄XX、范XX、李XX、邱XX、周XX、陈XX、颜XX、吴XX、徐XX、胡XX、王XX等人的证言,并有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有精神病,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某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参与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潘家刚、潘加春、罗俊平、陈子军、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实施了具体的盗窃犯罪行为,并分得赃款,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称其有精神病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作出上诉人张某某有“拘禁反应”的鉴定,并非患上精神病,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事先预谋,收售他人盗窃所得赃物,属盗窃共犯,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徐某某另伙同他人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售,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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