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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翟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翟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翟某及宋某的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经营罪。2007年8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宋某、翟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大量购买共计价值744494元的药品存放在其租用的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号的向川小区仓库内,销售给他人。2011年8月5日,公安人员从向川小区仓库内扣押其中尚未销售的银黄颗粒等药品共计价值约5万余元。

二、销售假药罪。2011年5月,被告人宋某从安阳市购买假药“尼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270瓶,存放在其租用的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号的向川小区仓库内,欲销售给他人。2011年8月16日,公安人员从向川小区仓库内将该270瓶假药“尼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提取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翟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犯销售假药罪有异议,其认为,买药时因贪图便宜才买的,并不知道是假药,不构成销售假药罪。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法释[2009]X号)第六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宋某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犯罪未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对指控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宋某、翟某夫妇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大量购买共计价值744494元的药品存放在二人租用的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号的向川小区仓库内,销售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向川小区仓库内扣押其中尚未销售的银黄颗粒等药品共计价值约5万余元。

2011年5月,被告人宋某从安阳市人刘xx处购买假药“尼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270瓶,存放在其租用的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号的向川小区仓库内,欲销售给他人。同年8月16日,公安人员从向川小区仓库内将该270瓶假药“尼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提取扣押。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翟某均供认不讳,另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xx、李xx、段xx、赵xx、曹xx、曹xx、赵xx、孙xx、赵xx、杨xx的证言;三门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物证尼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270瓶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河南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关于某查“硝苯地平缓释片(Ⅱ)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真伪的复函,关于某苯地平缓释片(Ⅱ)以假药论处的说明、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翟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法释[2009]X号)第六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宋某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翟某在非法经营药品过程中,由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价值5万余元药品售出以及270瓶假药“尼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均属犯罪未遂,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

被告人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

(被告人宋某、翟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王东斌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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