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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又名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其儿子翟某红(已死亡)于2006年4月在不具备生产烟花爆竹资质的情况下,租用濮阳市高新区X乡X村彩虹烟花厂(以下简称彩虹烟花厂)的部分厂房生产烟花爆竹。彩虹烟花厂系王XX于2005年9月与新习乡X村的其他村X组建,2006年申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006年8月,被告人翟某某又租用了小堤村的旱冰厂成立无药工序加工点,用做穿引线、灌泥底等加工工序。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负责烟花生产及日常管理。2007年5月27日,濮阳市高新区X乡人民政府通知彩虹烟花厂停止生产,并要求在未接到书面通知前,一律停产整顿。被告人翟某某在未接到开工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复工生产,并将生产的礼花弹及原料“亮珠”存放于成品仓库内,同时还违反规定将原料“亮珠”及银粉、硫磺等其他原材料存放在无药工序加工点内。

2007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由于成品仓库内的原料“亮珠”发热自燃致使成品仓库发生爆炸,爆炸冲击波及火种造成位于仓库东北方约250米处存放有烟火药的无药工序加工点发生爆炸,导致三人当场死亡,并造成附近小堤村、刘堤口村、徐堤口村X村民受伤,部分房屋被震塌,经济损失600余万元。

事故发生后,濮阳市高新区管委会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并技术分析后认定,“亮珠”发热自燃极可能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彩虹烟花厂擅自将厂内生产场所转包给外地人生产,放任自流,失控漏管,且成品、原材料混储混放、超量储存,非法生产、储存礼花弹,无防护设施,造成管理混乱、违规存放“亮珠”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翟某某于2008年8月23日到河北省饶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XX、谢XX、宋XX、李XX、李XX等人陈述,证人王XX、王XX、王XX、刘XX、李XX、蔡XX、李XX、常XX、郑XX、王XX等证人证言,河北省饶阳县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投案证明、爆炸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爆炸性物品过程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称: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称: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重。经查,上诉人翟某某曾供述其负责管理无药工序加工点的日常生产,此供述有证人王XX、王XX、刘XX、蔡XX、李XX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上诉人翟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爆炸性物品过程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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