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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某告张某丁、刘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王某乙收),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诉某告张某丁、刘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牛某某,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王某己,被告刘某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富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X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建议张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略)、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准确;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3、被告已支付原告x.14元,应返还给被告。

被告刘某庚未答辩。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张某丁的答辩意见;2、我方严格按照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第X组是诊断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第X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第X组是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第X组是原告的入井证和培训答卷,证明原告为矿工;第X组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被告张某丁的质证意见:第X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平;第X组没有工作时间和工资情况;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庚、民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医疗费票据x.14元;第X组是收据复印件,证明为原告支付生活费4818元;第X组是保单,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第X组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我方仅收到被告支付的生活费2200元;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庚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刘某庚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显示工作时间,也无工资表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满一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丁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丁提供的其它证据,其它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X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建议张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0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乙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14元、住(略)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误某8059.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84天×43.8元/天)、护某3066元(70天×43.8元/天)、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x.8元。

另查明:1、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每日43.8元);2、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刘某庚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庚系肇事车辆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张某丁已垫付医疗费x.14元和生活费2200元,计x.1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员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x.8元,其中医疗费、住(略)、营养费共计x.14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6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14元和鉴定费600元,共计x.14元,因被告张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刘某庚雇佣的司机,故应由张某丁和刘某庚承担连带责任;因张某丁已为原告垫付费用x.14元,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张某丁和刘某庚不再赔偿原告;被告张某丁多支付的7856元应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x.6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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