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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耿某某、史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密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邢某某,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史某某犯有抢劫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史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匕首等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X村宫家庄组宫某代销店内,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宫某的2400余元现金、手机一部、价值345元的60盒红旗渠等香烟抢走。

2、2009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史某明、冯志永、李红亮、魏万鹏、冉胜利、魏小飞(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匕首、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王某家中,以暴力、胁迫方法抢走被害人王某及其家人现金800元、价值180元的三星x型手机、价值180元的高新奇G618型手机和价值25元的波导8259型手机各一部。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史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史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史某某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史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匕首等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宫家庄组宫某代销店内,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宫某的2400余元现金、手机一部、价值345元的60盒红旗渠等香烟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宫x陈述、证人王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史某明、冯志永、李红亮、魏万鹏、冉胜利、魏小飞(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匕首、砍刀等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王某家中,以暴力、胁迫方法抢走被害人王某及其家人现金800元、价值180元的三星x型手机、价值180元的高新奇G618型手机和价值25元的波导8259型手机各一部。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史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明、冯志永供述、被害人王x、司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入户抢劫一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史某某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史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耿某某积极参与并持刀威胁被害人,系主犯。被告人耿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耿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骑摩托车带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到达作案现场后持刀喊门,在进入被害人经营的代销店后采用捂嘴等方式控制被害人,积极参与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史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杨某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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