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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欠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住××。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住××。

委托代理人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杨×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合作社借杨×现金5000元,2001年杨×向××社追要借款,××合作社为杨×出具了单据,告知杨×持单据可向××合作社茨园门市部要款。2001年7月31日,杨×找到当时在××合作社茨园门市部负责的赵××,赵××将××合作社出具的借款手续收回,以个人名义为杨×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现款(自辛安所开存单之款单)伍仟元整,每仟元月付利息拾元,赵××。2002年12月14日,赵××偿还1000元,2003年4月,赵××又偿还杨×400元。

原审认为:××合作社借杨×的5000元现金,事实清楚,杨×持××合作社出具的收款条向赵××追要借款时,赵××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为杨×出具了借条,杨×与赵××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赵××为杨×出具的借条利息约定明确。赵××出具借条后,已向杨×偿还了部分借款。杨×要求赵××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借款本金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7月31日至2002年12月14日按本金5000元,月息1%支付利息;自2002年12月15日至2003年4月30日按本金4000元,月息1%支付利息;自200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本金3600元,月息1%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赵××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以前被上诉人在××社存股金5000元,不是上诉人所借,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上诉人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上诉人作为××社转被上诉人的帐目,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代表茨园门市部接收此帐目,该门市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欠款人仍是××社,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二、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时效应以2001年8月11日算起,原审不作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审查证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一致。

本院认为,××社欠被上诉人杨如5000元并出据5000元借据属实。杨×持该借据向茨园门市部负责人追要此笔欠款时,上诉人赵××收回借据,并以个人名义向杨×出据了借条。双方对此无争议。但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赵××的出据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是职务行为首先赵××出据借条时并未向杨×明示是代表供销社所出据,而且所出据的借条上也未加盖茨园门市部的公章,也未得到××社的追认,并且赵××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据此,赵××出据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赵××与杨×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赵××所出据借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杨×向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素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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