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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原阳县人民政府、李某某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原阳县X乡X村,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原阳县人民政府、李某某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8)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新乡市火电厂退休工人,其弟兄五人,李某某在曹庄村有一处祖遗宅基,该宅基地上无建筑物,有树。该宅位置在郭玉花宅基地西邻,南邻李某某和李某林东西出路,出路南是张某某的老宅和x号土地证所属宅基新建宅院。2008年10月原告以第三人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x号土地证侵犯其和同族人的合法权益,未让四邻指界,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另查明,被告提交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地号。土地登记册无个人申请,指界人为一人书写,权属调查人、地籍勘丈员均为一人,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均为空白。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无地号,土地登记无个人申请,未经批准机关批准,未经四邻指界,该行政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争议的出路北有原告的祖遗宅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应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所居住的住宅是1992年在全村统一规划时规划的,在全村统一规划时,我村所有老宅及空闲地全部收归集体所有,李某某在一审法庭上所述其在曹庄村的宅基及出路纯属胡说,没有任何凭证和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在曹庄村有宅基及出路属偏听偏信,毫无根据。事实上,李某某与上诉人宅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行为是受他人操纵所为,二审法院应明查并依法驳回其无理起诉。原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而且在发证前我的土地证经县司法局进行了司法见证,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没有地号,无个人申请,指界人、权属调查人、地籍勘丈员均为一人,同时审核和发证机关均为空白,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程序。李某某虽然现在居住在新乡,但原籍在原阳县,争议地与李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张某某土地证的北邻是李某某,其实北邻是李某某等四家的出路。县政府为张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李某某与现争议地没有利害关系,其从50年代末到新乡居住至今,其原籍已没有其户口,在1992年规划时也未将其列入规划户,且其个人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规划申请,现李某某所述的在其原籍的宅基地不是李某某的宅基地,李某某对该宅基地也没有进行任何管理和使用,李某某没有该宅基地任何合法的凭证,1992年规划时李某某、李某林、李某功当时的出路也不在现争议处,而是在李某功现宅基的北边,李某某与现争议宅基毫无关系。县政府关于上诉人持有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办证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争议的出路路北系李某某的祖遗宅基,县政府为张某某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占用了李某某等四家出路,侵犯了四家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四家中的任何一家都应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张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无地号,土地登记无个人申请,未经批准机关批准,未经四邻指界,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均为空白。该行政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路月梅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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