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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清丰081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X路中段。

代表人郝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清丰0814,住所地,清丰县县城东北城角。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清丰县粮食局财务科科长。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清丰081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称,2002年10月17日,清丰081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4月17日。截至2010年9月15日,尚有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

被告清丰081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7日,清丰081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截至2010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应收利息登记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与清丰081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清丰081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付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081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010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清丰081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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