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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伟之母。

诉讼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8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5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于二○○八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王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庭前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某2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起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彬、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兰本涛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6日夜里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妻××及×××去原阳县X乡X村看吹响,返回途中经过该村南头时,迎面走过来王某、×××、×××等三人,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碰到了×××,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乙从×××的门市部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伟砍伤,王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法医鉴定、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及其代理人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刑罚外,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2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方有过错,当时是在被打的情况下去门市部拿的刀砍的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在家庭及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夜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妻××及黄杏兰村村民×××去赵杏兰村看吹响,回来途经该村南头时,迎面走过来王某、×××、×××三人,王某乙所骑的摩托车擦到×××,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乙与×××来到了路边×××的门市部,从门市部出来后,双方发生殴斗,这时王某伟、×××、×××路过此地,殴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返回门市部拿出一把菜刀将王某、王某伟砍伤,王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伟系被他人用锐器击伤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08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伟姐弟二人,王某伟受伤后抢救费x.65元,鉴定费1000元,运尸费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王某伟系被他人用锐器击伤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新乡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结论:在送检的刀上血迹、线杆上血迹及白布上血迹检出人的DNA分型,是王某伟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61×1020。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原阳县X乡X村南侧刘会喜种子、农药门市部东侧的空地处。中心现场的地上可见有5×4.5米范围内有点片状血迹。现场地上有一带血白布和4片卫生纸,在门市部门东侧地上放有一把菜刀。现场勘查痕迹物证均提取,并制作现场图、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王某乙辨认不持异议。

4、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八大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08年4月2日投案自首。

5、证人×××证明:被告人王某乙骑摩托车在赵杏兰村南头擦住一男青年,对方人多,双方发生争执,看到王某乙持菜刀乱砍后,我们一起骑摩托车跑了。我们在青岛通过电话往家里联系知道人死了,我们在当地投案。

6、证人××及妻子×××证明:案发当晚,×××和一个人(王某乙)来我门市部要包探,我说没有,他们就出来了,我也跟着出来,看到有六、七个人在打架,我们就去拉架,看到和×××一起来的那个年轻人拿刀乱挥,听到有人喊流血了,×××和那个人骑摩托车跑了。后知道菜刀是我家的,怎样拿到现场不清楚。

7、证人××证明:2008年3月26日晚上,×××和我丈夫王某乙喝酒后,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去赵杏兰村看吹响,回去路上,迎面来了三个年轻人,王某乙的摩托车碰住一个年轻人的胳膊,对方又来五、六个人,×××去叫开一个农资部的门,王某乙跟进去,他俩一块出来就打架了。咋打的架,天黑没我看清,最后我见王某乙拿刀往一个人脖子上砍时,我只见王某乙拿了一把刀,别人我没见拿家伙。

8、证人××证明:2008年3月26日晚上,我和×××、×××在到赵杏兰村X路上,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从我们身旁过时碰住了×××,从车上下来两男一女,去路边敲一家的门,然后他们就打我们,有个高个子的孩从后边往我脖子和胳膊上各砍一刀,我就捂着脖子顺着房子往西跑,后来看见我村的王某伟一下子坐到地上,那仨人骑摩托车跑了。

9、证人×××证明:案发当晚,我和王某送×××回家,在赵杏兰村迎面开来一辆摩托车,车上坐两男一女,从我跟过时摩托车的保险杠碰我一下,扭身看到这辆摩托车到前面一农药门市部那停住了。我对王某说,碰住我也不说声对不起。这时,×××说他家打电话让他回家,说完他就走了。我和王某走到摩托车跟就和他们吵起来,正吵着就动手了,我们就拉扯到一起。这时,王某伟和另外两个人不知道啥时候来到跟,我和王某对付个低的,门市部的人也出来拉架,我看见高个子的人(王某乙)手里拿一把刀往我跟来,我就跑到门市部后面,绕回前面时看见王某伟的头烂了,我又用卫生纸按住王某伟的伤口,后120把他们都拉到医院了。

10、证人×××证明:案发当晚,酒后我去送王某伟、×××,走有约100米,看见刘会喜门市部门前有人打架,王某伟在前面先跑过去,我和×××随后也跑过去,见有个孩拿个东西乱挥后骑摩托车走了,见王某伟、王某倒在地上,王某伟头上流血。

11、证人×××证明:我和王某伟、×××喝过酒出来,王某伟在前,相隔10余米左右,当走到赵杏兰村南头学校门口时,听见有人吵,我和×××快步走到跟前,看见王某伟坐在地上,头上流血,还看到蔺杏兰村的王某乙和一男一女骑摩托车跑了。咋打的不清楚。

1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8年3月26日晚上20时许,我和×××骑着摩托车到赵杏兰村看人办丧事后,在赵杏兰村南头,从三个年轻人身边驶过时不小心稍微擦到一个男青年,我们双方发生争执,后对方又来了几个男青年一块拿着东西打我们。我怕被他们打坏了,跑到赵杏兰村南头的一个农资部里拿了一把菜刀朝他们砍去,因为天黑不知道伤着谁了。然后我们就骑摩托车回家了。后四处躲藏。2008年4月1日来青岛,到青岛后我给家里打电话听说有一个伤势过重的人已经死亡了,我们害怕了就来投案自首。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籍登记,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收集证据合法,证据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砍击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3月26日夜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妻××及×××在赵杏兰村南头时,迎面走过来王某、×××、×××三人,王某乙所骑的摩托车擦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乙与×××来到路边×××的门市部,从门市部出来后,双方发生殴斗,这时王某伟、×××、×××路过此地,殴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返回门市部拿出一把菜刀将王某伟、王某砍伤,王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的前因是王某乙所骑的摩托车擦住×××而引发的,被告人王某乙的过错在先,故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但辩称被告人王某乙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在家庭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经济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法部分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抢救费、鉴定费、运尸费、丧葬费等共计x.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新平

审判员易允明

审判员刘大春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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