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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新乡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全聚园超市经理。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7年4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08年8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08年10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九日作出(2007)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期间,2008年3月3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和贪污罪提起公诉。卫滨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8)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八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卫滨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8)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1999年12月25日至2004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新乡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全聚园综合商场(2001年9月更名为全聚园超市)”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指使会计人员×××、×××(均另案处理)采用隐瞒营业外收入和部分销售收入、截留销售利润等手段,隐匿相关会计凭证不入帐,私设“小金库”,并陆续将“小金库”款用于冲抵经营白条、职工福利及个人私分。在私分公款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为逃避查处,将“小金库”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资料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曾供述,私分过部分小金库的钱,私分后伙同×××、×××把相关财务记录销毁。

2、证人×××、×××的多次证言,×××系原新乡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全聚园综合商场(后更名为全聚园超市)会计,×××系原新乡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全聚园综合商场(后更名为全聚园超市)出纳。其二人证言证明了全聚园超市“营业外收入的来源,私设小金库的经过以及1999年至2003年马某某与×××、×××多次私分小金库的公款,私分后将相关会计资料销毁。

3、证人×××的证言,×××系原新乡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全聚园综合商场(后更名为全聚园超市)副经理,证明了其曾参与过和马某某与×××、×××私分公款的事实。

4、证人×××、×××、×××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私分公款的部分来源及营业员向会计交营业款方式。

5、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主体身份,审计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1993年至2003年期间的收支情况。

(二)2001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会计×××写的“交4月份统筹金x元”的白条上,签写了“经手:马某某”,×××称x元现金由马某某取走,马某某否认取走该款的事实。同日,新乡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全聚园综合商场通过现金支票向新乡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交纳了统筹金7000元。

原审法院以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以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没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辩解无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其构不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在担任“新乡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全聚园综合商场(2001年9月更名为全聚园超市)”负责人期间,将无法下账的营业外收入及截留的销售利润的白条、单据伙同会计×××、×××三人核对后将其撕掉,有上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会计×××、×××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审计报告》、《情况说明》证实1993年至2003年间该商场帐面数与票据不符,帐面收入数额少于收据数额,记帐凭证与收款收据不符。故上诉人马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新乡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全聚园综合商场(2001年9月更名为全聚园超市)”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指使会计人员×××、×××采用隐匿营业外收入和部分销售收入、截留销售利润等手段,隐匿相关会计凭证不入帐,为逃避查处并伙同×××、×××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予以销毁,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辩解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珏

审判员付广

审判员成新平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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