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一九七一年三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任君,湖南省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一九五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宇企业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邹某诉被告曾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我与女友应郭燕军之邀到被告住所福园公寓吃晚饭,在用餐过程中,因被告往酒精炉火锅中添加酒精时操作不慎。引起酒精炉起火,将我的双手及颈部严重烧伤,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一万三千三百五十三元,继续治疗费三万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营养费及交通费二万元及误工损失一万八千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未邀请原告到我家吃饭,而是由我的朋友郭燕军将他带到我家来的。酒精炉起火纯属意外事故,并且我家中亦遭受较大损失,对于原告的烧伤我表示同情,但我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晚七时许,原告邹某与女友徐某应朋友郭燕军之邀到被告曾某位于福园公寓四栋一零二号的家中吃羊肉火锅。在座的有原告及女友和其女友之兄徐某及女友余某、郭燕军与女友王某,以及被告夫妇共八人。在用餐过程中,每次酒精炉火锅中的酒精烧完,均由被告曾某执装酒清的雪碧瓶直接向酒精炉中添加酒精,而未采取专门的灭火措施。在第三次添加酒精时,四位女士均已用餐完毕回到客厅看电视,餐厅中仅剩下四位男士继续用餐,这时,坐在原告左首的徐某端起火锅,被告曾某再次起身拿起装酒精的雪碧瓶直接向酒精炉中添加酒精时,酒精炉突然起火,并引燃被告手中装酒精的雪碧瓶,被告慌乱中将手中的雪碧瓶抛开,致使着火的酒精溅到坐在对面的原告身上,将原告的颈部与双手烧伤,经众人扑打,才将原告身上的火焰扑灭。此后,原告被送往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由于省人民医院医疗条件限制转往长沙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由省消防总队医务所前往市二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配合治疗,后因春节临近,故原告出院回家,仍由省消防总队医务所医生上门对原告进行治疗,在此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七角二分。经湖南省人民医院确认继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中法技字(97-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Ⅱ°8%烧伤,构成轻伤,并建议择期手术修复疤痕。
本院认为,被告明知用装酒精的雪碧瓶直接向酒精炉中添加酒精可能导致危险后果的产生而冒险操作,并酿成事故将原告烧伤,应承担其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亦应意识到这一后果的可能产生,但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阻止被告的危险行为,亦应承担其次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医疗费用一万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七角二分,继续治疗费一万九千元,误工损失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二角,交通费三百八十元,营养费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十元,总计三万五千五百七十九元九角二分,原告承担一万零六百七十三元九角八分,被告曾某承担二万四千九百零五元九角四分。该笔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四十元,其它诉讼费二千七百六十元,原告承担八百四十元,被告承担一千九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礼
代理审判员胡志炜
代理审判员杨小奕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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