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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郑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华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霞,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吴某某销售给中牟县人民医院一次性使用阴道冲洗器200个,2005年11月29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中牟县人民医院使用中的一次性使用阴道冲洗器进行抽样检验,2006年2月15日检验报告中显示:生产单位为新乡市华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检验报告未送达华林公司。另查2006年3月27日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中牟县人民医院罚没x元。罚没原因不明,2008年2月28日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为补偿吴某某给其造成的负面影响,从吴某某账户中扣除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称其购买华林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阴道冲洗器,即没有购买的原始票据,又没有相关购买的手续,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又相互矛盾,又不能证明吴某某购买华林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阴道冲洗器的这一事实。虽然被抽检验的一次性使用阴道冲洗器生产厂家是华林公司,但华林公司不予认可卖给吴某某这个产品,吴某某购买华林公司这一产品的证据不足。因此,吴某某与华林公司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吴某某所称中牟县人民医院因使用其卖售的购买华林公司的产品不合格,被罚款x元,中牟县人民医院从吴某某帐户上扣除x元以弥补其影响与本案无关。故吴某某要求华林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某某与华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吴某某提供了吴某杰、张士鑫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证明了吴某某到华林公司购买一次性阴道冲洗器的经过,且中牟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其所购买吴某某的阴道冲洗器是华林公司生产的。原审认定吴某某与华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错误。二、吴某某所购买华林公司生产的产品因质量不合格导致中牟县人民医院扣除了吴某某x元货款,原审认定吴某某的货款损失与华林公司无关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华林公司赔偿吴某某损失x元。

被上诉人华林公司书面辩称:一、吴某某于原审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吴某某卖给中牟县医院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被扣除x元货款,该事实与华林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且仅凭吴某某提供的中牟县人民医院作出的一份证明不能作为划走其x元货款的依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吴某某提供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3月21日对中牟县人民医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因中牟县人民医院使用华林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且无合格证明的一次性阴道冲洗器被罚款x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上诉称其与华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吴某某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吴某某的该上述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国务院发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医疗机构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明确的管理规定,中牟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遵守该条例的相关规定,中牟县人民医院因使用不合格且无合格证明的一次性阴道冲洗器,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是行政处罚,吴某某不是该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故其要求华林公司赔偿因该行政处罚的货款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徐莉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克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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