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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某,女,19XX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经常居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19XX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运输业主,住(略)。

被告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略)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XX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略)人,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许昌市X路。

负责人冀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XX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李某甲、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2011年9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并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某某诉称:2011年3月13日15分许,原告驾驶湘x号小车沿莲易高等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G320:1205公里处被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湘x号车辆右侧翻,车上三人轻度受伤,精神极度惊吓,经医院检查,其他两人身体无大碍,驾驶员脊椎轻度受伤,精神越来越差,晚上很难入睡,因为一闭上眼睛前就出现翻车的那一瞬间出事被告对原告的伤势不闻不问,没付任何费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提出,后交警部门出面协调时还恶语相向,至今未做任何处理。2011年3月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易高等级大队出具了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艾某某不负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归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员应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医疗费295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x.47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5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重型半挂牵车沿莲易高等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G320:1205公里处,因未与前车保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在前的原告艾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艾某某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x号),认定:一、当事人张某某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当事人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3月15日到株洲市一医院门诊就诊治疗。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到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为:一、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根据伤者的伤情程度,因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故不构成伤残,为轻微伤。三、伤后全休壹个月。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艾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艾某某将其受损的湘x号小客车送至株洲市芦淞区驰骋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2011年3月14日,原告艾某某与张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内容为:由张某某承担艾某某的所有损失,就此结案。但此后原告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重型半挂牵车以及豫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2010年5月14日,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甲(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入甲方已入户运输车辆一台,主车牌号为豫x,车型为解放。挂车牌号为豫x挂,挂车车型为智慧树。上述车辆总价款叁拾陆万柒仟元。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首付甲方x元;2、下余x元车款,由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偿付甲方,期限24个月,自2010年5月14日开始,每月26日前支付下月车款9175元,至2012年5月13日。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在乙方未全部支付清购车款之前,甲方保留本合同买卖车辆的所有权,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乙方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享有处分权,不得以该车抵押、质押或者设定他项权利,不得买卖、转让该车辆,由乙方自己的名义经营,自负盈亏,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纠纷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乙方自行处理,承担一切责任及全部费用。张某某系被告李某甲雇请的司机。

再查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对豫x重型半挂牵车以及豫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x),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外,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对豫x重型半挂牵车以及豫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x),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肇事车辆在上述保单保险期限内未发生其他交通事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计2956.47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的误工费244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9396.47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代被告李某甲直接赔偿原告艾某某保险金x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x.47元,限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x.47元;

四、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艾某某鉴定费700元;

五、原告艾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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