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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秀珍,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永益公司与康迪公司签订了小麦淀粉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先由康迪公司作为供方向作为需方的永益公司提供价值20万元的淀粉作为底垫金,此后在履行合同时应遵循货到付款的原则。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由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至2007年7月31日,永益公司向康迪公司发出对帐函传真表明欠康迪公司货款x.85元,并声明此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所欠货款经康迪公司催要,永益公司未能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益公司与康迪公司签订的小麦淀粉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永益公司在收取康迪公司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价款。其拖欠货款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康迪公司要求永益公司支付货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85元及利息(2007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诉讼保全费2240元,共计9640元。由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先由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付给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永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益公司与康迪公司签订合同后,康迪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永益公司不欠康迪公司货款。永益公司从来没有向康迪公司发过对帐函传真,康迪公司也没有向永益公司催要过货款。康迪公司提供的对帐函虚假,仅凭该传真不能证明永益公司欠康迪公司货款。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康迪公司书面辩称: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传真件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卫辉网通公司证明该传真件上号码就是来电号码,日照市电信部门的缴费票据证明传真件是永益公司董事长所发,这三者证据相互印证了永益公司欠康迪公司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以来永益公司与康迪公司就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曾多次对帐。

本院认为:永益公司与康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审中,康迪公司提供的对帐函传真件、中国网通卫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日照市电信分公司出具的缴费发票可以证明2007年7月31日永益公司向康迪公司出具了对帐函认可欠康迪公司货款x.85元的事实。永益公司上诉称该对帐函传真件虚假,但对该上诉理由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没有在一审中申请鉴定,永益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有效对抗康迪公司提供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益公司欠康迪公司的货款应当清偿,原审判决永益公司支付康迪公司货款x.85元及利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日照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宋克洋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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