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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省中原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中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尔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中原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内中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中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中原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院以(2010)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富尔公司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制作设备合同,合同约定有原告向被告加工制作二台x混凝土搅拌楼设备,合同造价402万元,合同对设备造价、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并于2008年10月4日制作安装调试完毕,设备正常运转,被告一直迟迟不予进行验收,被告仅支付276万元后,剩余126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辞,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九条,被告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周将设备款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应从2008年10月4日起承担未支付款项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26万元,并从2008年10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x元(该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中原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于2008年5月14日、5月29日支付160万元,合同依法有效,并配合原告施工,以保证搅拌站能够按期开业。然而原告在加工设备时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将搅拌楼水泥罐这样的重要设备擅自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制作。被告对其问题多次催促整改纠正并提出意见,要求原告尽快按照合同履行完工,并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原告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不是积极的进行补救,而是采取消极的敌对,在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无理要求未达到满足的情况下,于10月下旬撤出工地,将一片未完成的工程丢弃不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驳回其无理的要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中原公司反诉称:2008年5月14日,中原公司同具有设计承建混凝土搅拌楼资质的金富尔公司签订《加工制作设备合同》,约定金富尔公司为中原公司制作、安装、调试x混凝土搅拌楼两套,工期共75天,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期满日止,合同约定每延误一日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08年5月14日、5月29日支付160万元,合同依法有效。然而金富尔公司在加工设备时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将搅拌楼水泥罐这样的重要设备擅自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制作。现中原公司反诉请求:1、要求金富尔公司赔偿因拒不履行合同造成被告额外支付工程款项的损失x元;2、要求金富尔公司承担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3月1日延误工期违约金113.565万元。

金富尔公司针对反诉辩称:金富尔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任何的违约,按照合同规定,金富尔公司实际提前完成了工作,不存在工期延误;中原公司的设备在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因属政府拆迁范围,已被政府拆迁,根据以上二点,金富尔公司在该合同中没有违约,不存在延误工期,应当依法驳回中原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制作设备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有违约,违约方在何方;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金富尔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加工制作设备合同》一份。主要证明:金富尔公司为中原公司加工制作两套混凝土设备,价款402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工期、交货验收,金富尔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并交付中原公司。合同应该在被告付40%的预付款后生效。

2、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一份。主要证明:中原公司分6次给金富尔公司付款276万元,由此也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导致工期顺延。合同应该自6月30日生效。

3、照片7张。主要证明:金富尔公司已将设备安装完毕,也证明工地属政府的拆迁范围。

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通告一份;

5、2008年12月2日郑州日报一份。

以上证据4-5主要证明:政府要求拆迁的时间、范围。

6、2008年12月10日,移交清单一份。主要证明:因中原公司在拆迁范围内,金富尔公司帮助被告拆迁部分设备,并移交中原公司,同时也证实了设备安装完毕。

经质证,中原公司对金富尔公司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生效的时间是5月29日,中原公司没有给金富尔公司付382万元是有原因的,因为金富尔公司在订做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原告在订做的过程中将设备制作分包给他人,由于金富尔公司违约,在无法保证产品质量问题情况下,不再支付货款;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到目前为止,金富尔公司没有给中原公司开具一张税票;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场地不是中原公司工地,与本案无关;对证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通告、报纸均与本案无关;对证6有异议,但对其中的“陆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中“初”字有改动的痕迹,设备也确实是由中原公司保管,但不能够证明金富尔公司方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

中原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针对本诉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加工制作设备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合同的工期、验收、违约责任是如何约定,中原公司付够160万元后,合同已经生效,8月14日设备应该全部完工,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款402万元日万分之五计算应当由金富尔公司承担。

2、付款收据6份。主要证明:中原公司已支付160万元。

3、2008年6月17日,中原公司向金富尔公司所发的通知一份。主要证明:金富尔公司施工不符合约定,6月18日金富尔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

4、2008年9月19日,通知一份。主要证明:中原公司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向金富尔公司通知,希望其给予检测、修复、整理。

5、2008年6月5日,金富尔公司与孙滨的转包合同一份。主要证明:金富尔公司将设备8个水泥仓转包出去,根据合同约定,没有经过发包人允许,主体工程不能转包,否则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6、2010年1月10日,中原公司向金富尔公司发的联系函一份。主要证明:为了避免设备损失的再次扩大,中原公司书面向金富尔公司发出函件,希望金富尔公司给予检测、修复、整理,但是金富尔公司仍然不予答复。

7、2010年1月26日,告知一份。主要证明:在金富尔公司不予答复的情况下,中原公司对设备进行了修复。

8、2010年1月30日,告知一份。

9、安装调试、试车的现场照片。主要证明:中原公司在2010年进行修补安装、试车时,设备是新的,很多都是重新安装过的设备。

10、(1)中原公司同郑州明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在金富尔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中原公司只好请求其他公司完成工作。

(2)被告与王某兵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因金富尔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中原公司要对设备进行检测、修复、整理,中原公司又与王某兵签订协议。

11、中原公司向郑州明新技术有限公司、王某兵付款凭证一份。

12、被告购买施工备件的清单及发票。主要证明中原公司支出x元。

经质证,金富尔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第3条有约定,运费应该由中原公司支付,中原公司应该支付x元,但是截止目前中原公司仍然没有支付该8000元运费;对证2无异议,2008年6月30日才开始计算工期,截至目前中原公司就没有付够x元,金富尔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对证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认为不知道签收人是否属实;对证5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6-8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金富尔公司就没有收到该份联系函,且设备2008年12月已经拆除,不存在后面的再修复情况;对证9有异议,该照片不能看出金富尔公司没有完工,照片上的的设备就不是金富尔公司生产的产品;对证10-1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金富尔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承担该费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14日,金富尔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加工制作设备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中原公司(甲方)购买金富尔公司(乙方)2套x混凝土搅拌楼,设备总价402万元,含设备运费、制作、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即付合同款的40%作为预付款,合同即生效,水泥仓在中原公司(甲方)现场制作,主楼在金富尔公司(乙方)厂内制作,合同生效40天后,搅拌主楼提货前一周再付合同款的40%,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周内再付合同款的15%,余款5%在质保期满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75天,金富尔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货到现场,如有异议中原公司(甲方)应在七日内提出,中原公司(甲方)应在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十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设备进行验收,如逾期视为本设备合格。其中第九条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按合同法执行,甲乙双方都必须按合同约定执行,供方每延期交货一天罚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需方付款每迟延一天罚需方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当日中原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金富尔公司支付预付款60万元,2008年5月28日中原公司向金富尔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设备预付款100万元,虽然中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款的40%,即x元,金富尔公司即在厂内制作主楼,2008年6月30日,中原公司又向金富尔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设备预付款100万元,虽然中原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搅拌主楼提货前一周再付合同款的40%,2008年9月底10月初,金富尔公司到中原公司指定的场地制作安装2套搅拌楼,同年9月16日、10月2日、10月19日中原公司又陆某支付现金16万元。2008年10月二套x搅拌楼已安装完毕。2008年12月10日因中原公司土地拆迁,金富尔公司与中原公司双方签订移交清单一份,该移交清单载明:“金富尔公司为中原公司制作的2套x搅拌楼于2008年10月初已安装完毕,因中原公司土地拆迁原因,为保证2套x搅拌楼设备财产安全,经中原公司同意,特拆除部分元器件移交贵公司保管,清单如下:1、SC80×250-CA-Y带阀气×8套;2、红外线摄像头:4套;3、250W振动器:4个;4、研华工控机:2套(含板卡6块)键盘、鼠标各2个………”金富尔公司和中原公司代表分别在该移交清单上签名。金富尔公司以2套搅拌楼设备已安装完毕,中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126万元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金富尔公司和中原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设备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金富尔公司在中原公司尚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时,已开始加工主楼,且金富尔公司于2008年10月初将2套x搅拌楼安装完毕,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需方应在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十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设备进行验收,如逾期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因拆迁原因,中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组织相关部门对该两套设备进行验收,即与金富尔公司签订了拆除部分器件的移交清单,金富尔公司已将该2套设备安装完毕,而中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故金富尔公司要求中原公司支付设备款126万元和从2008年10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原公司反诉称金富尔公司拒不履行合同而造成中原公司额外支付工程款x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原公司要求金富尔公司承担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3月1日延误工期违约金113.56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中原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26万元,同时支付该设备款从2008年10月4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河南省中原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由河南省中原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松年

审判员范新生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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