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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原辉县市光泰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6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7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06年12月21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9月17日由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9月3日由该院决定转监视居住。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买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买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至2003年1月,被告人买某某借有工伤需看病治疗的机会,获取了伪造的“河医大一附院”、“郑大一附院”门诊发票80份,金额x.50元。后被告人买某某用该80份虚假发票在辉县市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原辉县市电厂)报销入帐,剔除其应支付的医疗费x元,欲从中骗取x.50元占为己有。

2000年5月至2001年5月,被告人买某某借有工伤需看病治疗的机会到实际经营通讯产品的“郑州世纪经营部”和“郑州二七区世纪经营部”开具10份虚假发票,以冲抵医疗费发票,在辉县市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报销入帐,欲骗取x元。

以上被告人买某某共欲骗取x.50元,因辉县市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款并及时发现而没有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被告人买某某供述:证明其在辉县市电厂报销入帐的80份“河医大一附院”、“郑大一附院”门诊发票是其在河医大一附院附近的一家小药店买某,药店小曹给其提供了这些票据。其实际没有在“河医大一附院”、“郑大一附院”看病取药。其看病是按辉县市电厂医疗所每10天开具的处方买某药,按实际情况付费。“郑州世纪经营部”和“郑州二七区世纪经营部”的10份票据是另一家药店给其提供,按付款情况开票。被告人买某某一审庭审时供述其2000-2003年没有到其它地方买某药。

2、被害单位辉县市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向辉县市公安局交了控告书,要求辉县市公安局对买某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

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明买某某因工伤治病,在单位开具药方后,有权到外边买某然后到辉县市电厂财务科报销;郑州大学一附院财务处赵进进证言证明其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在省财政厅领取,绝对不外借,也没有流失情况,每个序号门诊收费章由专人使用、保管;证人×××证言证明,其经营的药店名称是郑州市特新中西大药房,原在河医大一附院附近,曾雇佣过曹新军;证人×××证言证明没有给过买某某河医大一附院、郑大一附院门诊的药费票据;证人×××证言证明其经营部是做通讯产品的,“郑州世纪经营部”和“郑州二七区世纪经营部”的票据是其经营部出具的,但从未经营过药品;郑州世纪经营部员工×××证言证明,10张发票中一张发票上的收款人署名以及金额大、小写是其填写的,但其他内容不是其填写的。

4、书证:(1)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买某某的户籍证明。(2)辉县市电厂记帐凭证以及“郑州世纪经营部”票据及“河医大一附院”、“郑大一附院”门诊发票和买某某领取医疗费单据等证明,2000年12月至2003年3月辉县市电厂欠买某某x.78元医疗费、差旅费等,2004年8月11日至2006年4月18日,买某某陆续领走x元,下欠x.78元。(3)买某某与吴启文共同确定的2000年后买某某用12种药的情况。(4)河南省财政厅综合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辉县市公安局送去查询的61份票据不是河南省财政厅综合处直接发给郑州大学一附院的票据;郑州大学一附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郑州大学一附院门诊现金收讫”印模1、2、3、5、6、7、8、9、X号以及“河医大一附院门诊现金收讫”印模5、X号,均由专人保管、专人使用,每个序号的收费章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仅此一枚。

5、辉县市公安局关于买某某报销入帐的“河医大一附院”、“郑大一附院”80份门诊发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买某某报销入帐的80份门诊发票上加盖的印戳,与“河医大一附院”、“郑大一附院”的印戳不是出自同一印模;辉县市价格事务所对被告人买某某所购12种药品估价结论为2065元。

6、辩护人提供河南省电力工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买某某与1973年10月随辉县民兵团在480工程施工中头部受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买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被他人及时发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没有得逞,属诈骗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人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买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实际服药17种,请求二审宣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买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被他人及时发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没有得逞,属诈骗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称其无罪的理由经查,其提供报销的医药费单据为虚假的单据,证人×××证明没有向其提供过虚假的药费单据,证人×××证明向其提供的是非医药单据,这些虚假的医药单据不能证明其看病治疗的经过,其利用虚假的单据报销入账欲骗取钱财的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罚处罚,故该无罪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其实际所服药物为17种,而非12种的理由经查,其所服12种药物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与证人×××、×××、×××、×××等证言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崔海成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代)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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