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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4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镇平县石佛寺榆树庄村乔某乔某某、乔××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人乔某某以乔××叫人到其家打砸东西为由,用砖头将乔××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乔××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伤害给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3个月×30天/月×45元/天=4050元;护理费3个月×30天/月×45元/天=4050元;营养费3个月×10元/天×30天/月=900元;伙食费3个月×30天/月×30元/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5400元/年×20年×1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元/年×5年×1/4=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元。并当庭提交有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

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给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没有赔偿原告人分文。

被告人乔某某辩称是在逼迫之下才打被害人的,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镇平县石佛寺榆树庄村乔某乔某某、乔××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人乔某某以乔××叫人到其家打砸东西为由,用砖头将乔××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乔××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乔××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日期为2010年4月4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住院共36天,花费医疗费共5730.09元。2010年5月10日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乔××休息3个月。乔××的其他合理费用有: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36天=439.2元;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3个月×30天/月=1098元;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上述费用共计8707.29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l、被告人乔某某供述:我跑到平房上,看见两家房子之间的过道里有两人正在拽我放在过道里的树枝柴禾,想腾地方搪墙,我一看是乔××和乔××,一气就拾了平房上的一块砖头扔到乔××头上,把他的头砸流血了。

2、被害人乔××陈述:2010年4月4日10时左右,因为我盖的新房要粉涮外面西墙,西边邻居是乔某某,他一直不让我粉涮西墙,两家之间有个过道,他堆了好多树枝,我和我兄弟乔××去清理树枝准备让木匠去粉涮外墙,冷不防,从乔某某家平房上飞下来一块砖头,我抬头一看是乔某某在楼上往下扔的,这块砖头砸在我后脑附近,一下子流了好多血。后来家里的人就把我送医院了。

3、证人乔××证言:今天(2010年4月4日)上午10点左右,我帮我二哥乔××收拾房子,正在盖的房子西边就是我叔伯兄弟乔××的房子。我和乔××一起到两处房子中间的过道里往外拉树枝,冷不防,乔某某从他家平房顶上往下扔砖头,一下子砸在乔××头上了,血一下子冒了出来。

4、证人乔××证言:今年上午嗟牵燎痢摇羌母碌啃臃冢墼夥嫱拿降G恰睬畔胁赣奔h子树苗放在他们两家的隔墙道里,乔××因为粉墙,就把树苗搬了过去。乔××正搬着,我看到乔某某站在自家房顶上,手里拿了一块砖头照乔××的头上扔去,正好打在乔××的头上,当时流了很多血,后来打了120送到了医院。

5、发破案经过,主要证实发破案过程。

6、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被抓获过程。

7、鉴定结论,主要证实乔××损伤构成轻伤。

8、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辩称是在逼迫之下才打被害人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经济损失8707.2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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