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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乙、陈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王某乙、陈某某与王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各自返还所得财产。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位于新乡市南干道X号电池厂家属院X号楼X层X号)卖给被告,价款为x元,被告先支付原告2000元定金,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厂方(新乡市电池厂)对该房产权有争议,原告应全额退还被告所交房款。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房款x元,双方办理了该房的交接手续。此后,被告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使用。2006年5月12日,新乡市电池厂给原告发了书面通知一份,称陈某某应严格遵守房屋产权证使用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房屋产权转让只限于企业内部流通,还必须经过企业房产部门办理手续,否则企业不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被告不同意。另查明,1998年4月1日,新乡市电池厂给原告陈某某颁发了该厂制作的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上载明了产权证使用规则,其中第二条规定,产权所有人对以全价购买的房屋,自购买之日起,三年之后可以在企业内部流通,但必须经过企业房产部门办理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使用的南干道X号电池厂家属院X号楼X层X号房屋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此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是原告对其所售房屋有完全的所有权。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该证是新乡市电池厂颁发的,并非国家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正式的房产证,而该房产证上已明确载明产权所有人对以全价购买的房屋,自购买之日起,三年之后可以在企业内部流通,但必须经过企业房产部门办理手续。故原告未经新乡市电池厂同意,将此房卖给被告,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由于新乡市电池厂明确表示反对原告出售该房给该厂以外的人,而且原告与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如果新乡市电池厂对该房产权有争议,原告应全额退还被告所交房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应退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x元房款。因此合同的解除是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乙、陈某某与王某甲2005年3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乙、陈某某退还王某甲购房款x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原告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全价购买新乡市电池厂的房屋,则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新乡市电池厂对该房屋流通的限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处分的是自己的房屋,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陈某某辩称:新乡市电池厂为被上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讼争房屋的产权仍属电池厂所有,被上诉人对该房仅有使用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王某甲付王某乙、陈某某购房定金2000元,在2005年3月5日签订合同时,王某甲付王某乙、陈某某购房款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性质为公有住宅,公有住宅上市出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向新乡市电池厂交纳购房款,但并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被上诉人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人,其转让案涉房屋未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故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待定。2006年5月12日新乡市电池厂在其向被上诉人下发的通知中明确告知案涉房屋的产权流通只限于企业内部,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产权的处分因未取得新乡市电池厂的追认而无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各自返还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购房款x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王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王某乙、陈某某返还位于新乡市南干道X号电池厂家属院X号楼X层X号房屋。

四、驳回王某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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