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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二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

辩护人王某乙、孙某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封丘县直属粮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期间,为归还个人欠款,用封丘县农作物新产品展示中心负责人李某丙给封丘县直属粮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冲账,从封丘县直属粮库有限公司挪用公款x.34元,至今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2005]X号文件、封丘县金丰粮油购销公司封金丰字[2005]X号文件、封丘县粮食局证明、会议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封丘县直属粮库有限公司工资升级审批表、封丘县粮食局工资收入申报表、借据、收据、封丘县直属粮库账簿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用的43万余元是封丘县农作物新品展示中心的钱,不是单位的公款;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替吴树增的康源面粉厂还款19余万元,应从总额中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由封丘县人民政府文件、封丘县金丰粮油购销公司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封丘县粮食局证明及选举执行董事的会议记录等证据所证实;上诉人李某甲挪用公款x.34元归个人使用的事实由证人李某丙、王某丁、闫某某的证言,其本人的供述及借条、账簿等证据所证实;上诉人李某甲“替吴树增还款19余万元”的上诉理由,只有其本人的供述而缺少其他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Ο九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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