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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高某某提起的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王某甲之父,上诉人高某某之岳父。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7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故意伤害2008年7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08年12月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高某某提起的损害赔偿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九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五个月并赔偿王某甲、高某某经济损失4459.57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也未上诉,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原审判决中刑事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王某甲、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某某近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上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并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高某某、王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甲、高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且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高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周迎宾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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