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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某(又名戚某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6年6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于2008年8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8月26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8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戚某某趁新乡县X镇X村张俊兰家中无人之际,将放在屋内大厅的1辆粉红色小羚羊牌电动车及里间床上枕头下的1部迪比特牌手机盗走,放在其姑姑戚某美家中,后将盗窃的电动车、手机和戚某美家中的两辆自行车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顾荣书(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20元。

2008年8月8日、8月10日,被告人戚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戚某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分两次将戚某明种在本村X号、X号地东头路边的16棵杨树刨掉(折合立方蓄积5.2327立方)卖给王屯村的王杰林和王洪良,后得赃款2200元。经鉴定,16棵杨树价值24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

2008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五六点时,我在七里营镇X村张小伟家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部黑色翻盖手机。我把电动车和手机偷走后就放在新城区学庄我姑姑家了,停了两三天我把电动车和手机卖给苗庄一个收破烂的了,连同我姑家的两辆自行车共卖了250元钱。

2008年8月8日我和贾志强找到开车的老张去我家地里看树,我家的树太小,旁边的树大。贾志强说我不敢把旁边的树卖了。我说有啥不干的,树是我叔叔戚某明家的,于是我就和王屯收树的联系,后来就以1200元的价格卖了8棵树。8月10日上午,我又跟收树的联系,说把我家另外8棵树也卖给他,伐过后,给了我们1000元钱。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陈述2008年6月20日(阴历)19时发现其家被盗了一辆粉红色的小羚羊牌脚踏式电动车和一部黑色翻盖迪比特手机。被盗的第二天,其听邻居张法山说当天下午6点20分左右看到其村的戚某某去其家,从其家骑了一辆电动车走了。

(2)、被害人×××陈述其没有和戚某某一起赌博,只一起喝过一次酒,二人平时就没有来往。还证明其家被盗的手机是一款迪比特130型手机。

(3)、被害人×××的陈述:2008年7月的一天戚某某在我家放了一辆粉红色的踏式电动车,没有电瓶,第二天上午就把车弄走了,还把我家的一辆红旗牌26型自行车和一辆轻便小自行车也弄走了。

(4)、被害人×××的陈述:我们家丢了16棵杨树,都是2000年春天栽的,听地里干活儿的人说是王屯收树的伐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家被盗的那天其看到戚某某从张某某家骑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走了。

(2)、证人×××证言:2008年7月中旬前后的一天上午,我在徐庄收了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4型黑色自行车和一辆26型自行车。

(3)、证人×××的证言:2008年8月8日和8月10日下午,我在七里营镇X村伐过两次树,每次都是8棵。8月8日下午2点多,有个李台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家地里有几棵树问我要不要,我就让他和王洪良联系,王洪良去看的树,并在当天下午伐了8棵,花了1200元。X号伐树的地方和X号伐树的地方在一起,李台那人又来找我,说再卖8棵,我们就又代了8棵,花了1000元。我们从李台伐的树都卖给王立堂了。

(4)、证人×××的证言证言内容与王杰林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8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其从从王屯村王杰林、王洪良处拉了两车树木,共2650元。

(6)、证人××的证言证明贾志强和戚某某租其的车去看树并一起去拿卖树款的情况。

(7)、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8月8日上午戚某某雇面包车和其到地里伐树及要钱的情况。

4、书证

(1)、七里营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村X号和X号地东头南北路西南2008年8月8日、8月9日两天丢失的16棵杨树是戚某明的。

(2)、戚某明向新乡县森林派出所出具的信函证明戚某明2008年8月8日、8月9日两天丢失16棵杨树。

(3)、戚某某对案证明证实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指认出张某某家就是盗窃现场。

(4)、新乡县森林公安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在王洪良、王林杰的配合下抓获了戚某某。

(5)、新乡县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戚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6)、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戚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7)、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盗伐林木现场的有关情况及被盗伐林木根径折活立木蓄积5.x。

(8)、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羚羊电动车及其电瓶和红旗牌自行车价值1020元。

(9)、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6颗杨树价值2432元。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戚某某的基本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戚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称因张某某欠其赌债未还,其才到张俊兰家拿走电动车及手机的;其伐的是种在自家地里的树。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张某某陈述其并不欠戚某某赌债,且该债权亦不受法律保护,即使被害人欠被告人戚某某钱,上诉人戚某某在被害人家中无人的情况下,秘密进入其家中将电动自行车及手机拿走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在侦查过程中供述其知道其让王洪良等人刨的树不是其家而是其叔家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付广

审判员周迎宾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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