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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纸箱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器公司)、被上诉人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家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纸箱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步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善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鞠先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善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鞠先法,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阳市纸箱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器公司)、被上诉人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家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与安阳市纸箱厂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建立了多年的购销关系,安阳市纸箱厂向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供应纸箱,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支付货款。自1999年到2004年双方业务终止期间,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分次分批共付给安阳市纸箱厂纸箱款x元,而安阳市纸箱厂供给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的货物数量不足。庭审中,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称根据财务与采购部门核算共收到安阳市纸箱厂的货物价值为x元,安阳市纸箱厂对该供货数额有异议,主张按其向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开出且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已收到的增值税发票355份计算该期间已向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供货价值为x.6l元,该部分货款双方已结算,尚有价值x.24元的货物因双方未结算而没有开具发票,总供货价值应为x.85元,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业务终止后,因安阳市纸箱厂供货的总额与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付款的总额没有经对账予以确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5年4月8日,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安阳市纸箱厂给付多付的货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3年10月31日,新飞家电公司向安阳市纸箱厂出具x元的质保金收据,该收据上记载的收款方式为转账。2004年2月29日,新飞家电公司向安阳市纸箱厂出具x元的质保金收据,收据上记载的收款方式为转账,上述两笔共计x元质保金双方均认可没有实际交纳,双方约定在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应给付安阳市纸箱厂的货款中通过转账记账的方式予以扣除。

再查明:原审庭审中,新飞电器公司通知并经安阳市纸箱厂同意将其对安阳市纸箱厂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新飞家电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安阳市纸箱厂建立了购销纸箱的合同关系,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合同的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自1999年到2004年双方业务终止期间共向安阳市纸箱厂支付了纸箱款x元客观存在,安阳市纸箱厂虽未向本院提交该期间其向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供货的全部收货凭证,但其向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开具了355份总计为x.61元的增值税发票,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已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该355份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收到安阳市纸箱厂货物的总价值为x.61元,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称安阳市纸箱厂供应的纸箱价值为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安阳市纸箱厂辩称尚有x.24元的货物没有在355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中包含的证据也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的付款总额与安阳市纸箱厂供货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折抵后,安阳市纸箱厂仍有货款x.39元未退还给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在双方业务终止后,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起诉要求安阳市纸箱厂返还其中的x元货款,是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但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起诉要求安阳市纸箱厂支付银行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元质保金,双方均认可没有实际交纳,而约定在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应给付安阳市纸箱厂的货款中通过转账的方式进行扣除,本案中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的付款数额已远远超出安阳市纸箱厂的供货数额,不存在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在应给付安阳市纸箱厂的货款中先行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且安阳市纸箱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元质保金已在其向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供货的总价值中减去,故安阳市纸箱厂要求将x元质保金在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家电公司向其付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时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经安阳市纸箱厂同意将其对安阳市纸箱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该债权的转让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阳市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要求安阳市纸箱厂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安阳市纸箱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x元,邮寄费48元,共计x元,由安阳市纸箱厂承担。

安阳市纸箱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阳市纸箱厂收到的新飞家电公司四张付款汇票丢失后,申请了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后安阳市纸箱厂未向出票行主张权利,该票面上的款项x元仍归新飞家电公司,故该x元应从新飞家电公司付款总额中扣除。2、安阳市纸箱厂提供了价值x.24元的货物送货单,不包括在355张增值税发票总额中,应确认为新飞家电公司的未付款。3、x元质保金应退还安阳市纸箱厂或从货款中扣除。4、诉讼费计算偏高,实际支出费计算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飞家电公司答辩称:1、安阳市纸箱厂丢失的四张承兑汇票经除权判决后其已成为汇票的权利人,故其要求从总付款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2、x.24元的货物送货单据只是总供货的一部分,2003年以后的付款已远远超过该数额,该批货款已结清。3、x元质保金安阳市纸箱厂并未向新飞家电公司实际支付,只是新飞家电公司财务记账的一种分门别类的方式,不应从付款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安阳市纸箱厂的上诉。

新飞电器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阳市纸箱厂收到的四张承兑汇票丢失后,经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03)北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安阳市纸箱厂是该四张承兑汇票的权利人,安阳市纸箱厂可持该判决要求付款行支付相应款项。其认为票面上的款项x元仍归新飞家电公司,该x元应从新飞家电公司付款总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价值x.24元的货物送货单只能反映该段时期安阳市纸箱厂的部分送货情况,因同时期安阳市纸箱厂收到的货款远大于该数额,且安阳市纸箱厂也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不包括在355张增值税发票总额中,故安阳市纸箱厂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x元质保金是双方约定从新飞家电公司应付款中通过转帐方式扣除,因安阳市纸箱厂并未用现金实际支付,且新飞家电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大于安阳市纸箱厂的供货额,不存在新飞家电公司从应付安阳市纸箱厂货款中扣除的情况,故安阳市纸箱厂关于x元质保金应退还或从新飞电器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安阳市纸箱厂上诉认为原审收取的诉讼费过高,实际支出费于法无据。经计算,依据案件的标的额,根据相关诉讼收费标准,本案的受理费应为x元,原审收取x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另外,关于原审收取的x元实际支出费用,因原审并未提供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故该项收费因缺乏事实根据应予撤销。安阳市纸箱厂关于诉讼收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除诉讼收费不当应予纠正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内容为: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48元,共计x元,由安阳市纸箱厂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市纸箱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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