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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伟,重庆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诉被告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2年5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5年3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有一子谭某1(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谭某2(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原告在宁夏打工时受伤,并邮寄2500元交通费给被告的姐姐隆某1,由隆某1转被告并要求被告来照顾原告,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谭某2成人为止。

被告隆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未破裂,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必须达到被告要求:1、婚生子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幢(一楼一底共8间)平均分割。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有一子谭某1(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谭某2(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身某、重庆市X区居民委会证明、证人易某证言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也为了缓和夫妻之间矛盾,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家慧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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