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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王占峰,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现年36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37岁。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了许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以下违法事实:2010年5月14日23时许,张某某纠集李XX等二人携带砍刀等工具与王XX纠集的金X(另案处理)等七人在许昌县X乡转盘处准备斗殴时被民警发现并予以制止,在民警制止的过程中张某某与李XX对金X进行殴打,经鉴定金X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1.x、2,x、3,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三份,4,审核报告,5,张某某劳动教养呈批报告,6,权利告知笔录,7,张某某执行回执,8,张某某送达回执,9,合议笔录和审议纪要。证明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对张某某劳动教养的决定。

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处罚决定书,3,处罚告知笔录,4,拘留通知书,5,拘留执行通知书,6,撤销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1,张某某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2份,2,李X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2份,3,王X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3份,4,张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5,伊X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6,金X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7,鲁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8,金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9,伊X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10,金X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11,金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12,王X8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13,孙X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14,崔XX询问笔录及权利告知书,15,抓获经过,16,扣押物品清单3份,17,物证照片,18,收缴物品清单、收据3份,19,伤情鉴定结论书,20,鉴定意见告知笔录4份,21,身份证明,以上证实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张某某的违法事实。

第四组法律法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证明原告作出的决定与法有据。

原告张某某诉称:本人是在人身权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采取的正当防卫,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作出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其家属,存在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许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辩称:原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5月14日23时许,经过电话约定,张某某纠集李X8、张X等人持两把砍刀与原告纠集的金X等人持钢管在许昌县X乡转盘处准备斗殴,被民警发现并予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张某某、李X8等人仍然持械冲上前去对金X进行殴打,致金X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其他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我委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劳教一案从呈报、审核、合议、审议、决定,每一步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进行,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程序合法公正。原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违法行为,性质比较严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根据其违法行为,我委依法作出对其劳教一年的决定。因此对原告的劳教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劳动教养后撤销拘留并折抵拘留期限,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无不当之处。本案双方均是违法行为,任何一方都不具有正当性。张某某斗殴双方都具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即一方对于他方的攻击行为进行了积极的、迅速的回应,都意图在斗殴中战胜对方。双方均是非法以暴力攻击对方的身体,不存在一方非法,另一方合法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我委对原告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2、3、8、9有异议,认为是王XX纠集他人闹事,张某某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未用刀具对金X进行伤害,其实施的是协助派出所的扭送行为,被告没有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张某某家属,审查纪要和合议的案由是寻衅滋事,但原告无犯罪行为,其合议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1、2、6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扭送金X的客观事实,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并未对金X进行扭打,撤销行政拘留的原因是寻衅滋事,但原告没有寻衅滋事。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钢管的持有者是金X,是金X殴打原告,原告是正常的扭送行为,并非派出所强行扭送原告到派出所。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法律法规无异议。

根据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是王X纠集他人闹事,原告是为了维护其权益,但原告也纠集李XX等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女朋友未核实其是否是原告的亲属,程序虽有瑕眦,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故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被告认定原告寻衅滋事与事实不符,但原告是在接到王XX的电话后纠集李XX等二人携带砍刀等工具与王XX等人斗殴,致使金X受伤,金X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金X是自伤或他人所伤,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第二、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许昌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5日对原告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该局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许县公(小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5月25日,许昌县公安局以原告被批准劳动教养为由,撤销了该局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决定。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于2010年5月18日由许昌县公安局将被告拟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2010年5月21日,被告作出许劳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有以下违法事实:2010年5月14日23时许,王X8纠集金X等人到许昌县X乡转盘处准备与张某某纠集的李X8等人斗殴,张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与王XX准备斗殴时被民警发现并予以制止,在民警制止的过程中张某某与李XX对金X进行殴打,经鉴定金X伤情为轻微伤。据此,被告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与26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违法事实,有被告所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被告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否认其违法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审核、告知、合议、审议、决定、送达等程序事项,并在送达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被告程序合法。由于许昌县公安局于5月21日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被告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决定,已将原告先前执行的拘留期折抵为劳教期限,故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许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合庆

审判员朱某坤

审判员宋瑞捷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史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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