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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申软金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软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辉县X乡X村。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申软金欠款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正月份,申软金组织施工队为王某某修建护岸,该护岸建好后,经结算,王某某支付申软金部分款项,下欠20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申软金为王某某修建护岸,王某某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申软金要求王某某支付下欠价款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某辩称该欠款已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申软金予以否认,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申软金护岸工资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申软金主张的欠款上诉人已于2007年农历二月二十七日与其结清。该款项系建护岸款,在护岸建好后申软金还为上诉人修建房屋,而时间在后的建房款现也已全部结清,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申软金护岸款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申软金辩称:王某某确实拖欠答辩人修建护岸款2000元未予支付。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申软金所提出的王某某曾欠其修建护岸款2000元的事实主张因王某某在诉讼中的承认而暂时卸除其证明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已实际转移至王某某一方。此时王某某应当对其提出的已还清案涉债务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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