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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陈某某在刘某某处拉珍珠岩500袋,每袋2.6元,计款1300元。至2008年4月14日又在刘某某处拉珍珠岩,计款x元。崔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了欠条,陈某某在该欠条上盖了自己的手章并按了手印。上述珍珠岩款共计x元,陈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20日用珍珠岩顶欠款3390元,下欠款x元,经刘某某催要,陈某某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崔某某购买刘某某的珍珠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某拉走刘某某的珍珠岩后,出具的证明和欠条均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刘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主张权利后,陈某某仍未付款,属违约行为,故刘某某要求其陈某某、崔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08年6月24日主张权利后一个月为合理的准备时间,利息应从2008年7月25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陈某某提出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刘某某的行为是企业行为,其只是刘某某单位的业务员,所欠款不是其所欠,刘某某一人不能主张权利,企业是合伙性质,刘某某只是合伙人之一,一共有四、五个合伙人,一个人不能代表全体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陈某某提出涉及本案的款项已还清了,但无充分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陈某某辩称崔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二人系夫妻关系,购买刘某某的货物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不适用于共同生活,因此,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该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陈某某、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陈某某、崔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一起不平等主体的民事诉讼,上诉人是刘某某、陈某生、杨福全三人合办的合伙企业的业务员,只承担销售任务,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当向欠款用户主张权利。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据证明杨福全、陈某生和刘某某合伙开办企业,权利义务由三合伙人共同享有,被上诉人刘某某不能一人主张权利。三、上诉人陈某某已将收回的货款给付了刘某某、杨福全和陈某生三人,并且货款已全部付清。四、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崔某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为销售珍珠岩的行为与崔某某无关,被上诉人刘某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是用于共同生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某某因购买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珍珠岩,于2006年8月5日、2008年4月14日分别向刘某某出具了证明和欠条,对上述证明和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陈某某分别用珍珠岩共抵欠款3390元,刘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扣除该部分货款,陈某某仍欠刘某某货款x元,其应当继续偿还。陈某某上诉称刘某某与陈某生、杨福全系合伙关系,其只是该合伙企业的业务员,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向珍珠岩用户主张权利,但陈某某并未提交刘某某、杨福全、陈某生三人的书面合伙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陈某某虽然提交了陈某生等人证人证言及账本等证据,但证人与陈某某均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陈某某的陈某也不一致,因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陈某某主张刘某某与陈某生、杨福全系合伙关系,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向珍珠岩用户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称货款已全部付清,因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崔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销售珍珠岩的行为也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营所得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认定上述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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