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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45号被告人谷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刑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全洪根、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谷某某与同案人曾小飞(另案处理)在郴州市“阿里巴巴”网吧上网时,曾小飞提出身上没钱去抢劫,被告人谷某某表示赞同。次日22时,被告人谷某某与曾小飞窜至郴州市X街丽景郴江小区旁的郴江河游道伺机抢劫作案。当行人陈某某路X路段时,曾小飞即冲上前将陈某某推倒游道护栏上,被告人谷某某见状亦冲上前抢陈某某身背的挎包,陈某某呼救,曾小飞即用手捂住陈某某的嘴并将其头摁到游道护拦上,抢走被害人陈某某装有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500元的挎包。随后,被告人谷某某与曾小飞往丽景郴江方向逃跑。被告人谷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证人梁某、李某某的证言,3、情况说明,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价格证明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陈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谷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谷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谷某某抢劫所得赃款5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三、限被告人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帆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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