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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某仲与被上诉人裴某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甲,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庆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乙,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裴某甲与被上诉人裴某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裴某甲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办事处裴某合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组村民裴某乙应分得土地补偿费等共计x.2元。2007年8月,所有征地费用转至裴某甲处,裴某甲时任该组组长。裴某甲以其与裴某乙及他人合伙做生意曾欠案外人裴某钱款为由,将裴某乙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等共计x.2元支付给了裴某。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裴某甲身为村X组长,在村X组成员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划至该组后,裴某甲应将该款如数支付裴某乙,故裴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及他人合伙做生意时曾欠别人钱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裴某乙土地补偿款等共计x.2元。

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3年6月,我与裴某乙、裴x、裴xx合伙注册成立了濮阳市益利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由于缺少资金,我以自己的名字向外借款69万元。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公司没有经营,致使我无钱清偿对外借款。我在征得裴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笔青苗补偿款偿还了我们合伙期间的借款。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裴某乙答辩称:2003年我们开办公司的账目已经结清,裴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欠他的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裴某乙的土地被征用后,应该得到土地补偿款。裴某甲将裴某乙的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裴某甲称已将裴某乙的土地补偿款偿还了双方合伙期间债务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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