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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因吸食毒品被文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7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恩、张国栋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康某某从付成军处购得海洛因175克,从王玉荣处购得“盐酸二氢埃托啡”1570片,在安阳卖给山西省“老王”部分后,将剩余的海洛因149.1克,“盐酸二氢埃托啡”200片准备与被告人闫某某交易时被台前县公安干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卖给“老王”海洛因、盐酸二氢埃托啡片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与闫某某交易的毒品应属未遂,鉴于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购买毒品为自已吸食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但在交易时,毒品尚未到被告人闫某某手中就被抓获,故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康某某从台前县购买海洛因175克、盐酸二氢埃托啡片1570片,租乘康某才的长安面包车(车号豫x)到安阳市火车站附近,以每克海洛因850元、每片盐酸二氢埃托啡125元(散盐酸二氢埃托啡每片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山西“老王”海洛因25克,盐酸二氢埃托啡片1340片(另散装盐酸二氢埃托啡片30片)。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联系,商议以每克82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海洛因149.1克,以每片盐酸二氢埃托啡13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200片。二被告人在闫某某所租乘的车内准备交易时被台前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康某某所乘坐的面包车内缴获毒资19.2万元,从闫某某所租乘的车内缴获毒资14.8万元。现场提取149.1克海洛因、盐酸二氢唉托啡200片,上述毒品被依法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带我来是因为我贩卖“黄皮”和“盐酸二氢唉托的事。今天早上三、四点钟,山西省吕梁市的“老王“给我打电话说要134板“盐酸二氢唉托啡”片,25个“黄皮”,还要30片散的“盐酸二氢唉托啡”片,电话中谈的价格是“黄皮”850元/个,“盐酸二氢唉托啡”片是125元/片,散的“盐酸二氢唉托啡”片是100元/片。他说今天要过来拿货。大约早上六点钟,今天和我一块被抓的这个人也给我打电话,他给我要150个“黄皮”,我们商定价格为830元/个。另外,他还让我送给他一些“料子”定在安阳交易,我就通知“老王”在安阳交易。联系好以后,我开始准备货。我给白楼的一个妇女打电话,和她谈好要154板“盐酸二氢唉托啡”片,价格是100元/片,另外再要30片散的,价格是75元/片。联系完不久,她就把货送过来了,我给了她x元钱,还欠她一部分。快中午时,我让俺村的康某才开车拉着我去安阳了。我给“老王”打电话,他说在火车站附近的“和平宾馆”X号房间,我先把货放到车上,去他房间发现是他一个人,随后又从车上拿了货到了房间后交给他,他把钱给了我,我没数又装在盛毒品的包里放到了车上。这时我又给今天被抓的这个男的打电话,他说在“阳光宾馆”X房间,我让司机把车停在宾馆附近,把货放到车上,自己到房间里试探了一下,发现是他自己,我下来取了货带到房间,他试了试说货不好,我820元/个卖给了他。然后我们从宾馆出来,跟着他到车上取钱,他在前面走,我提着货在后面跟着他,上车后,我把货放到他车的副驾驶座上,正准备点钱时被公安局的抓住了。我和今天被抓的人是通过“老王”认识的。

我对查获的149.10克黄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422.60克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海洛因,200片标有“盐酸二氢埃托啡”字样的制剂中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04年我因为吸毒被文水县公安局拘留十五天。今天带我来是因为我购买毒品。我吸毒有十几年啦,一直戒不掉,我主要吸“黄皮”(土海洛因)这种毒品。前一段时间,在我们文水县赌博认识一个叫“二黑子”的人,他姓王也吸毒。他告诉我一个手机号码x,说这个人能搞到货。后来我就往这个手机号上打了电话。这个人就是今天去给我送毒品一块被你们抓住带过来的那个人,家是台前的姓康。昨天我给他说好的要150克“黄皮”,价格是820元/克,二十板“盐酸二氢埃托啡”片,价格是130元/克。

我是昨天晚上给他电话联系好的这事,我们说好今天下午去安阳,到时候电话联系,我今天一早七点钟左右,在我们文水县租了一辆轿车带着十四万九千块钱来到安阳。我在安阳火车站附近找了“阳光宾馆”开了个房间,因为我没有带身份证,用出租车司机驾驶证并让他跟着我开的房间,房间号是512。他带着货就直接去宾馆找我。在宾馆里我尝了一下“黑货”(黄皮)感觉货不是很好,我给他说不想要这么多啦,后来他又说货都带过来啦,给我便宜点,拿十四万四、五千块钱就行啦,当时我也就答应啦。我带他到出租车上去取货款,刚走到我租的车跟前拉开车门,就被你们便衣公安机抓啦。我带来买毒品的货款放在出租车副驾驶座前下方脚踏的地方,用一黄色方便袋装着,一共十四万九千块钱。

从宾馆出来的时候,毒品一直是姓康某提着啦,他带了150克“黄皮”,200片(二十板)“盐酸二氢埃托啡”片。购买这些货带回当地我自己抽一部分,另一部分往外卖。和我给出租车司机说去安阳办点事,当天就回来,没说啥事。

我对11月15日在这里查获的149.10克黄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422.60克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海洛因,200片标有“盐酸二氢埃托啡”字样的制剂中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3、证人证言

(1)证人康XX证言:我来投案,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十一点多钟,我从家拉着康某某去了安阳火车站附近,康某某下车买了包烟,然后他提着他的包走了八、九分钟回来后,把他提着的包放到车上,然后他让我把车停在一个宾馆门口他又走了,回来后,他上了另外一辆车,就被抓了,我一看,害怕就跑了。

(2)证人赵X(系闫某某所租乘出租车的司机)证言:其证明按车主建华的安排同闫某某到安阳,闫某某用其驾驶证在阳光宾馆开了房间,其在车上等闫,后来闫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刚走到其车前就被抓了,在车内有闫某某的一黄色方便袋,其所驾驶的是东风起亚车号为晋x。

(3)证人冯XX证言:赵X是我聘用的司机,我的车是“东风悦达塞拉图”车,车号是晋x。出车的前一天晚上,一个自称叫建红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想用我的车去一趟河南,路上一切费用由他来开支,回来后给我1000元钱,建红没告诉我他到河南去干什么,司机也不知道他去干什么。

4、物证、书证

(1)搜查及扣押笔录:2007年11月15日,在安阳火车站附近,经搜查康某某放到闫某某租的车内海洛因疑似物约150克,吗啡疑似物约400克,盐酸二氢唉托啡片20板(10片/板),在康某某租车的车号为豫x的副驾驶座前方搜出人民币19.2万元。在闫某某租乘的车内搜出人民币14.8万元,上述钱物被依法扣押。

(2)毒品称重记录:2007年11月15日,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台前县英特纳黄金珠宝店对抓获康某某时缴获的毒品称重:X号毒品疑似物净重149.10克,X号毒品疑似物净重422.60克。

(3)抓获康某某、闫某某时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4张。

(4)被告人康某某与闫某某、付成军、王玉容联系的电话清单。

(5)闫某某在山西省文水县因吸毒被治安处罚的裁定书。

5、鉴定结论:

(1)鹤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公(鹤)鉴(化)字[2007]X号:

2007年11月27日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来抓获康某某时当场缴获的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两包。送检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包,重149.10克,编为X号检材;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包,重422.60克,编为X号检材;标有“盐酸二氢埃托啡”字样的片剂200片,编为X号检材。

经检验,在送检的X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在送检的X号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成份;在送检的X号检材中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成份。

(2)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从闫某某尿液中检见巴比妥成分。

(3)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从闫某某尿液中检出O3-单乙酰吗啡成分。

(4)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查获海洛因含量为10.14%的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在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盐酸二氢埃托啡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闫某某因吸食毒品而购买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辩称未与“老王”交易毒品的辩解,经查,其在侦查机关多次详细供述了此次交易的经过,且交易的数量、金额与公安机关缴获的毒资相吻合,且有相关证人康XX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某某购得毒品后,在出卖过程中被抓获,应属犯罪既遂,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辩康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闫某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闫某某是吸毒者,其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查获的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故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闫某某购买毒品,毒品尚未到手就被查获,应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

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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