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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房屋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2)房终字第37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市第142中学退休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先利达企业公司退休职员,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上诉人施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董某,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施某有私房六间,建筑面积103平方米,座落于沈阳市X区X街三段白衣庵里二号,西起第一间原由被告李某甲的父母租住。1958年西起一至四间房因私改交公,于1993年1月因落实遗留问题政策将房屋产权返还原告,1968年左右,被告李某甲住进东起第一间房。1987年被告李某甲父母相继去世,现西起第一间房由被告李某甲之女李某乙居住。原告曾于1993年左右到沈阳市X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李某甲腾房,后经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未支持原告的请求。2003年左右,原告房屋所在的沈阳市X区X街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即将拆迁,因拆迁补偿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施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施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某乙确有住房,不应再继续租用上诉人的房屋,应将房屋返还上诉人;2、被上诉人李某甲所居住的东边一间属于其强占使用的,并不是带户返还房屋,应予以腾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二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位于沈阳市X区X街X-X号东起第一间和第二间的拆迁补偿费。支付补偿费至10万元。即动迁部门给付上诉人的补偿费如不足10万元,其差额部分由二被上诉人在三方办理完动迁手续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

二、二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西起第一间和东起第一间,所拖欠的房租共计6,000元,此款于三方办理完动迁手续后10日内给付。

三、西起第一间由三方按动迁政策分别办理拆迁手续,各自领取补偿费用。

四、三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自行结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董某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OO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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