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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与武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27日,武某某为其本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豫J-x号客车向财险南乐支公司处投保。武某某作为投保人的保险单为x,被保险人为武某某,被保车辆为豫J-x,承保公司为财险南乐支公司。约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新车购置价为180万元,约定车辆损失责任限额为180万元,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16日24时整。2006年2月6日4时,武某某的被保车辆在106国道57km+300m处与京x号小客车、豫x大客车、冀x大货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四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进福当场死亡,谢世平、周海红、范士刚受伤和武某某被保车辆上人员刘盘龙、王记广、宋瑞芬、鲁世昌、王多岭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的被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某某及时向财险南乐支公司报案。武某某的车辆经专业中介鉴定机构鉴定实际车损x元。武某某支出了相应的施救费2800元、代勘费500元、评估费6630元。事故的发生也造成京x号小客车、豫x大客车受损,经鉴定京x号小客车损失x元(实际支出x元)、豫x大客车损失x元(实际支出x元),同时支出鉴定费2100元。事故造成对方车辆的人员刘进福死亡、范士刚、周海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调解支付死亡人刘进福各项损失x元、支付范士刚医疗费x.62元、经法院调解支付周海红各项损失x.74元及诉讼费1100元。同时,武某某车辆有五位乘员受伤,分别支付王计广849.6元、宋瑞芬2982.7元、鲁世昌762.80元、王多岭1392元、刘盘龙x.87元。并按财险南乐支公司的要求,于2006年2月10日将该事故保险索赔全部材料向财险南乐支公司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武某某与财险南乐支公司于2005年2月27日签订的保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财险南乐支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能对武某某所投保车辆的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时理赔,给付保险金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武某某的被保车辆经相关部门鉴定实际车损x元,折合新车购置价x元,按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免赔率为20%,第六项每次赔偿扣减500元的免赔额计算,财险南乐支公司应向武某某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x×80%-500元=x元)。武某某因此事故而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代勘费共9330元,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应由财险南乐支公司承担,并支付给武某某。财险南乐支公司辩称于2005年3月16日对保险合同进行了变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武某某也不予认可,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此事故武某某的被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已按法定程序支付给第三者财产损失x元,人身损害赔偿金x.36元,两项合计x.36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财险南乐支公司应向武某某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88元(x.36×80%=x.88元)。武某某为此次事故支付诉讼费11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财险南乐支公司承担。被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有五位乘员受伤,武某某为此分别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共计x.97元,未超过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每座x元,财险南乐支公司应支付x.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及武某某为减少标的损失而支付的费用、确定事故性质武某某支付的费用共计x.80元(x元+9330元+x.88元+1100元+x.92元=x.80元)。案件受理费6187元,邮寄费100元,共计6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承担”。

财险南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5年3月16日武某某将投保的18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变更为90万元,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报案记录代抄单、赔款计算书、河南省保险公司的报价单、医疗费用审核表、武某某申请变更保险限额的手续以及领取退还的保费的手续等证据足以证实。2、按照《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武某某在我处没有足额投保,事故发生后,我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武某某的损失按照其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3、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周海红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合同第5条有明确约定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4、一审法院在认定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判令我公司对刘盘龙承担x.57元的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乘坐险每人一万,应按一万元计算。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x.95元的赔偿责任。

武某某辩称,财险南乐支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曾变更的有效证据,财险南乐支公司所提的周海红案诉讼费及刘盘龙赔偿问题均属在超过法定上诉期后变更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财险南乐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财险南乐支公司提供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记载的申请时间为2005年3月16日,保险公司审查同意时间为2005年3月22日,提供的退保费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记载退保费时间为2005年3月16日,领取人为李某强。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财险南乐支公司与武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财险南乐支公司上诉称武某某将投保的180万元车辆损失险变更为90万元,并提交武某某申请变更保险限额手续及领取退还的保费的手续,但武某某否认变更手续是其所签,所退还保费的领取人又不是武某某,且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保险公司审查同意时间2005年3月22日,与所退保费领取时间2005年3月16日相互矛盾。财险南乐支公司现提供证据不能够证实有武某某申请变更的事实,财险南乐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的约定在合同中属“保险责任”章节,不在“责任免除”章节,据保险法规定,责任免除保险人应尽告知义务,财险南乐支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变相的扩大了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故该条款对武某某不发生效力。财险南乐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周海红的诉讼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某某所投保的每人一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其所投保二十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财险南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赔付的第三者金额已超出武某某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二十万元,及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一万元的之和。故财险南乐支公司上诉称判令对刘盘龙承担x.57元的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安民

审判员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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